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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09608706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93002461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聲明雖記載「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按: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9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94805222號函】均撤銷
      。」惟其不服系爭房屋稅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其
      訴願書另載有「為105至109年度房屋稅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
      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
      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461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
      ○樓、地下、地下之1及地下2層等17戶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已
      於109年8月12日登記移轉他人,下稱系爭房屋),領有前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72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查得系爭房屋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
      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94805222號函,通知訴願人臺灣分公司
      ,因系爭房屋稅籍誤課為鋼筋混凝土造,應改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
      房屋構造種類,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核定110年房屋現值,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檢附明細表補徵系爭房屋105年至109年差額房
      屋稅各新臺幣(下同) 305萬6,536元、301萬1,561元、 296萬6,571
      元、292萬1,627元及278萬6,751元,合計1,474萬3,046元。訴願人臺
      灣分公司不服,於109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93002461號復查決定: 「更正
      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有限公司』;其餘部分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 2月8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4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20
      4199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自行撤銷前開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93002461號復查決定,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
      見,經審酌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另原處
      分機關另以110年4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04802431號函自行撤銷
      前開109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94805222號函,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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