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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096087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願人等2人因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9年11月16日
    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7日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
      經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後,訴願人等 2人檢送110年1月12日訴願補充
      理由書,其上載明:「 ......訴願請求 原處分機關應駁回○○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購其所經管座落台北市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申請案件。 事實及理由......經訴願人109年11月
      9 日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該申購案,迄今已逾兩個月,仍不依法
      駁回之,甚且謂其係依據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條及第69
      條規定及台北市非公用畸零土地作業要點予以受理,於法尚無違誤等
      語......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查訴願人等2
      人109年11月9日陳情書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受理後,
      經該局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等2人。揆其真意,訴願人等2人應係不服財政局
      109年 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亦不服財政局就其陳情事項未駁回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查系爭土地為財政局經管,案外人○○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填具「申
      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以擬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由,向財政
      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四、嗣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11月9日向財政局書面陳情,主張其2人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出
      賣後,並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案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96號判決土地處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無權處分在案,是○
      ○公司據所持有之○○、○○、○○、○○、○○、○○地號等 6筆
      土地提出申購系爭土地,財政局應駁回其申請,且財政局 109年10月
      30日寄發○○○等 7人占用市有土地租金繳款單一事,容有誤會等語
      。經財政局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股份
      有限公司申購本局經管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
      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應依法駁回其申購一事..
      ....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爰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關土地產權爭議,仍應俟
      更審後之法院終審判決結果而定。另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府都
      市發展局核發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購上開○○地號市有土地,本局依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
      作業要點受理上開申購案,尚無違誤。惟本案既經您陳情本市有土地
      讓售案涉訴訟爭議,本局將併予考量。至有關您陳情本局 109年10月
      間向占用人○○○等 7人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一節,經查本案市有
      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目前租占列管人亦由該處認列
      ,倘您對上開列管占用人有疑義,請您逕洽該處釐清。......。」訴
      願人等 2人不服該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財政局未駁回○○公司
      申購系爭土地之不作為,於 109年12月17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 110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五、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行為。本件財政局受理處理
      系爭土地申購案件,係私法上行為。是訴願人不服財政局109年11月1
      6日北市財管字第 109303246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主張財政
      局不作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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