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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0809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10年2月9日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
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7條規定:「訴願人
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下同)110年2
月9日文,於 110年2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經法務局以110年2月2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090251號函(下稱
110年 2月23日函)檢送空白訴願書1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
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110年2月25日送
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補具訴願書
,且有自稱為「○○○」(即訴願人)者,致電法務局表示其未提起
訴願等語。為求慎重,法務局再以110年4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
01373號函(下稱110年4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該局前以110年2月23
日函通知訴願人補具訴願書,惟有自稱訴願人之人來電主張並無提起
訴願,而請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書面表明是否未提起訴願,並提供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如訴願人未來函說明,將依訴願程序辦理。
法務局 110年4月7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該局網站上所載
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4月
12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嗣訴願人家人於同日( 110年4月12日)代領110年4月7
日函;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法務局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法務
局於110年4月12日復接獲民眾來電表示沒有要提起訴願,並請法務局
至警察局報案有人冒用其名等語,惟訴願人迄未書面表明其無提起訴
願,其聲明訴願亦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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