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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8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930033041號復查決定關於其109年地價稅部分之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6,持分面積各 15.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建號
    分別為○○段○○小段○○(層次1層)、○○(層次2層),下稱系爭房
    屋】非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係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3人之旁系親屬(姊妹)所有】,乃核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4,964元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93003304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1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關於其 109年地價稅部分之決
    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於110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
      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
      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
      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0年遷址於此後,即居住此地,
      從未異動,且無租賃或收益,不理解何以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地
      價稅稅率。若因法規要求需遷入戶籍,卻未有居住事實,僅因法規之
      僵化而要求民眾以不實之情況申報,難道誠實卻應該被處罰?請將10
      9年地價稅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回溢繳之地價稅。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乃以其為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 8月31日)之土地所有權人,又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向訴願人課徵109年地價稅計4,964元;有
      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頁面、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頁面
      、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頁面、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系爭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60年即遷址於此地,從未異動,不能理解何以不能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云云。查本件: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每年徵收 1次者,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查訴願人母親○○○○於109年5月17日死亡、父親○○○於109年8
       月 31日死亡;○○地號土地原為訴願人母親○○○○持有1/2,○
       ○○○之女○○○、○○○、○○○各持有1/1000、1/1000、498/
       1000;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號 xxx及建號xxx)為○○○持有8/1
       00、○○○持有 8/100、○○○持有84/100。嗣訴願人母親○○○
       ○死亡,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109年7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是訴願人於納稅義務基準日( 8月31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 109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查訴願
       人於76年12月21日於系爭房屋 2樓設立戶籍,姑不論其設立戶籍時
       間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相關規定,惟訴願人僅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姊妹
       (○○○、○○○、○○○)所有,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計徵 10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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