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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0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3003327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522/10,000及5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30.
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地;坐落系爭A地之其所
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3○○樓之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A1、A2、A3屋)。原處分機關前核
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 A2屋所占系爭 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
及系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二、嗣本府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860326162號公告
本市109年公告地價,系爭A、B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5萬284元及4萬3,500元,並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
價,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A地及B地109
年地價稅計 5萬7,248元。訴願人不服,以稅捐稽徵法並無可將2筆土
地合併徵收等為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8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93003327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10年 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惟
本件既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
0年2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33271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 ......。」第17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
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錯誤,本件於稅捐稽徵法並
無依據,請撤銷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A地及B地109年地價稅合計5萬7,24
8元;有系爭 A、B地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1
、A2、A3屋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B地公告
地價、 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
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按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揆諸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自明。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
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 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本
府重新公告本市 109年公告地價,並以重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
申報地價,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所
有系爭 A地及B地109年地價稅合計5萬7,248元,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錯誤,本件於稅捐稽徵法並無依據等語;惟
稅捐稽徵法係就稅捐稽徵為通則性規定,有關地價稅核課事宜,係採
個別立法規定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等相關法令課徵本件地價稅,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訴願主張
,係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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