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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一字第1106080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052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新北市財政局)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網路販
賣酒品,該局乃以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新北財金字第1092450
367 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專頁「
○○」(網址: xxxxx......)刊登:「......○○」並附有酒品圖
片及提供民眾發送訊息及網站連結。於點擊連結後,即會進入訴願人
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所建立之訂購
單,載明「○○......『○○......」「○○......」並顯示酒品照
片、公司及匯款資訊/購買須知,匯款戶名則記載為 「○○有限公司
」,提供民眾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及選擇運送(冷藏運費 +250元/門
市自取)、支付方式及總金額等訊息。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109年12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0011092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1月13日以陳述書陳述意
見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價格、匯
款資訊 /購買須知、匯款帳戶及折扣優惠等資訊販賣酒品,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
3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0522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日期:110/01/1
8 文號:北市菸財字第 11030005222號」惟前開「菸財」二字應為誤
繕,正確應為「財菸」;又該文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且本件訴願書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
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及網路使用表單連結僅作為收集
資料以方便聯繫民眾,並未直接在網路上販售酒品;且訴願人已將粉
絲專頁中所有用詞不當以及圖文未標示清楚警語部分進行改正,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照片、公司及匯款資訊 /購買須知,匯
款戶名則記載為「○○有限公司」,提供民眾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及
選擇運送(冷藏運費 +250元/門市自取)、支付方式及總金額等訊息
,有 109年12月列印之系爭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直接在網路上販售酒品,且已將粉絲專頁中所有用
詞不當以及圖文未標示清楚警語部分進行改正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
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
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
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
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
09年12月列印之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酒品照片及訂購單,網頁內容並述及「○○......」「○○......」
等酒品容量、價格及運送方式等購買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
,且匯款戶名亦載明為訴願人公司名稱。又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系
爭酒品時,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
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
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尚難認其僅係作為收集資料以方便聯繫民眾之用。另訴願人主張已
將粉絲專頁中所有用詞不當以及圖文未標示清楚警語部分進行改正一
節,尚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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