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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5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5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1105501544號函關於核定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之同日亦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2月
25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501544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部
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本件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定地
價稅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宗地面積 1,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
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16日核發
之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上建物於 106年4
月19日編釘(初編)門牌為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下稱
系爭房屋),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施
字第1093180114號函告士林分處,系爭建照工程於107年2月13日申請
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可視為主要結構完成日。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9年7月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95506226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已於107年2月13日主要結構完成,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等規定,以主要結構完成滿120日(即107年6月
13日)為房屋稅籍申報起算日,並核定系爭房屋 110年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454萬6,100元,自107年7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及系爭土地自 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士林分處於 109年10月21日派員會同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人員現場會勘,查得系爭
土地生長雜草,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等課徵田賦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 110年房屋現值為454萬6,100
元,自107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108至
109年差額房屋稅,另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定地價稅部分,於 110年4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2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
5046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關於地價稅核
定部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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