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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101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8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35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NT 600......」等
酒品名稱及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鍵入外送地址、送達
時間及付款方式等資訊,提交訂單後即取得訂單編號,完成酒品訂購
程序;且原處分機關人員亦透過系爭網站操作訂購流程進行酒品訂購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00009
344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年2月2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
違規(第1次查獲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
093007804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
規定,以110年3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3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
、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
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
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
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5日函檢附違規網頁截圖影本,經消費者填
寫生日、挑選酒品、選擇外送地址及時間等資訊,並送出媒合後,
在未面交前系統係顯示「媒合完成」,非「出貨完成」,可證訴願
人係採取面交確認年齡之線下交易方式,並於面交後系統始顯示「
出貨完成」;又系爭網站頁面有提示消費者,於面交時確認年齡與
收款,是訴願人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
酒類,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及訂購方式等,為
民法中之「要約」,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
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
3615980 號函釋混淆民法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於法有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並載明酒品名稱及單價等資訊,提供
消費者點選酒品,並填寫訂購資訊而取得訂單編號等,有系爭網站網
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及訂購方式
等,為民法中之「要約」,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買賣關
係;又訴願人已採取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
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
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
國庫署96年4月 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
品之名稱、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
買。次查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酒品時,因系爭網站係一般人皆可瀏
覽之開放式網站,訴願人亦無法查認消費者於系爭網站所填載年齡等
資料之真實性,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
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縱依卷附系爭網站
訂單成立頁面載有:「......將於商品送達時進行收款,如收貨人未
達法定年齡,門市有取消清單之權利......」等文字,惟面交僅係網
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
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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