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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6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90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專頁「○○」(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專頁)載有違規販售酒品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專頁刊登多款日本酒品(例如:○○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標示警語不符規定,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6日派員前往案
      外人○○有限公司稽查,嗣以 110年1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005
      42號函通知該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
      ○專頁係員工個人之部落格,不是真正的餐廳或酒吧,且內容均為對
      清酒之知識分享及酒類簡介,無販售之意圖。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專頁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分別函
      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該手
      機號碼使用人相關資料,經○○公司查復該手機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14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3月25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系爭廣告,有部分網頁僅記載
      「未滿18歲請勿飲酒」警語,且其字體面積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
      一,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爰依
      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4月6日北
      市財菸字第11030019013號裁處書,限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
      『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
      得有下列情形:......。」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
      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定:「依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
      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
      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
      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
      ,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
      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
      則規定者,限期改正。......。」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謂廣告係指利用媒體傳播或其他方法宣傳商品,以達招徠消費者
       購買為目的之行為。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內容僅為個人品飲
       酒款所為記錄之用,並無招徠消費者購買或銷售為目的,亦未有酒
       品之價格或購買聯結,訴願人主觀上並無販售之意圖。
    (二)訴願人依法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處分,實
       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第1
       次口頭告知後,即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下架,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
       ,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改善,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即得對訴願人科予罰鍰,且得按次處罰,自有侵
       害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系爭廣告,其部分內容僅記載「未滿18
      歲請勿飲酒」警語,且其字體面積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不符
      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110年1月5日
      、 1月11日下載之系爭廣告截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為個人品飲酒款所為記錄之用,並無招
      徠消費者購買或銷售為目的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程序
      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云云。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
      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
      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
      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未滿18歲禁止飲酒」等其他警語
      ;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
      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 1/2;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又警語標示
      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且為第 1次查獲者,得
      先限期改正;亦為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專頁
      刊登內容為「○○ ......未滿18歲請勿飲酒#○○#日本酒專賣#清酒
      專賣#清酒批發 ......」「○○ 夢幻的清酒之王......」「○○ 純
      米大吟釀 是我喝過後很想再喝的清酒之一......有沒有人要來開這 
      瓶 ...... 」,網頁並刊登多款日本清酒酒品實體照片,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產生廣告效果。是訴願人刊載系爭廣告
      ,係就酒品進行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
      告行為,自應依規定標示相關警語。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
      系爭廣告,部分網頁僅記載「未滿18歲請勿飲酒」警語,且其字體面
      積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例如訴願人於110年1月11日於系爭○
      ○專頁刊登「而今而今而今......未滿18歲請勿飲酒......」,其警
      語內容及字體面積均不符前開規定,有109年1月5日及1月11日網頁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規定,依菸酒管理
      法第37條、第51條第1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
      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
      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行為第 1次口頭告知後,即
      將系爭廣告貼文予以刪除下架,惟此仍屬事後改正作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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