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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6. 府訴一字第1106102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9022號函及第11030019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3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02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0年3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02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庫署 110年2月17日台庫酒字第11003403870號
函附檢舉資料,查得民眾以帳號「○○」於○○(○○)社團「威士
忌品飲心得。杜絕假貨」(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分享......1.○○ 45年(按:下稱系爭酒品)僅台北面交..
....」之貼文與系爭酒品圖片等內容;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回復系
爭酒品購自英國及其所欲販售之價格,雙方並約定系爭酒品之交易方
式、交易時間及地點,並提供匯款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xxxxx ○先
生」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查得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國外帶回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
國(下同)110年3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24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酒品經
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3月3
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0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以110年3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0
22號函(下稱檢送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檢送函及原處分於11
0年4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檢送函及原處分,於110年4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檢送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檢送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
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
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
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
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
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
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
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
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為友人餽贈,至今仍暫放友人家中,訴
願人僅看過照片而未實際看到系爭酒品,經與友人確認系爭酒品為「
依法取得許可執照進口之酒款」,是訴願人並無在網路提供菸酒管理
法第 6條所稱「私酒」。訴願人非從事酒類進口,不知專業術語精準
用法,與檢舉人私訊時提及之「朋友從英國帶回」,也可能是「朋友
從英國進口」之意,且事實是朋友在○○工作,是前開私訊不足作為
判斷系爭酒品係從英國免稅店私下帶回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
站畫面、訴願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法,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係友人致贈,經與友人確認該酒品為依法取得
許可執照進口之酒款,與檢舉人私訊提及「朋友從英國帶回」,也可
能是「朋友從英國進口」之意云云;並檢附○○45年背標照片供核。
按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
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
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
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
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
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據卷
附系爭網站畫面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1.○○
45年 僅台北面交 ......」之貼文與系爭酒品圖片等內容;復稽之卷
附訴願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影本,經買家以私訊詢問系爭酒品之來源
及價格等資訊,訴願人回復「自己從英國帶的」、「朋友自己從英國
帶回來的」及「38萬......」等語,並提供數張系爭酒品實物照片;
雙方另洽談系爭酒品之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訴願人並
提供匯款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
訴願人於買家詢問系爭酒品來源及價格時,明確回復來源為英國及售
價38萬元,並提供系爭酒品實物照片數張,嗣與買家約定交易方式、
提供匯款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足證訴願人與買家洽談販賣
之系爭酒品係購於英國。又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
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
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有
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論處,並
無違誤。雖據卷內訴願書所附之酒品照片顯示「品名:○○......進
口原產地:英國......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惟依前開訴願人與買家對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已明確表示系爭酒品係
「自己從英國帶的」、「朋友自己從英國帶回來的」等語,又訴願人
未能提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酒品係屬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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