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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2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93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
      於○○社團「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搭配一公升藍牌......電話:○'s xxxxx......」及「○○」酒品
      (下稱系爭酒品)照片;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提及系爭酒品係購
      自機場、容量、價格、交易方式等資訊;財政部國庫署乃以民國(下
      同)110年 1月26日台庫酒字第11003401800號函移由本府處理,遞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
      業者),電信業者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3月11日北市
      財菸字第110300161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來函檢附系爭網站威士忌圖 1張,確實係訴願人所張貼;系
      爭酒品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僅能提供當初刷卡單據作為依據或提供
      該酒品實體以供查驗;過年期間想促銷烏魚子,適合年節下酒菜,而
      想到在系爭網站張貼烏魚子圖片,再因系爭網站以酒為討論主題,為
      免被認為貼文與酒無關而被刪文,以家裡備著一瓶酒一起刊登,刺激
      烏魚子銷售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僅供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免
      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
      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 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
      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4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32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0年4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9323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
      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
      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
      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
      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
      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
      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
      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提供酒品來源證明非私酒,不符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46
       條規定,處罰金額不是3萬元起跳。
    (二)貼文文字清楚標示是販售烏魚子,並未提供酒品的售價及購買方式
       等資訊,沒有販售酒品之意圖。
    (三)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
       年10月 3日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
       ,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
       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方式,尚
       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四)退步言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目的在避免販售酒類給與未成年
       人,所以這條規定後面才說「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反面來講,就算是透過網路賣酒,只要能夠辨別交易對象
       是不是未成年人就不違反這條規定,例如採取網路PO文尋找賣家但
       面交付款取貨的方式,就不違反該條。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容量、照片
      及聯絡人電話號碼等,訴願人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系爭酒品之來源、
      容量、價格、交易方式等資訊;有檢舉人提供系爭網站截圖、訴願人
      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電信業者傳真查復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將僅供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係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並非私酒;系爭網站
      貼文文字並未提供酒品售價及購買方式等資訊,並無販售酒品之意圖
      ;網路賣酒於付款取貨時可辨識購買者非未成年人,不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酒品容量、照片及
       聯絡人電話號碼等,訴願人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系爭酒品之來源、
       容量、價格、交易方式等資訊。是本件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
       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
       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
       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雖訴願人稱系爭網站貼文文字並未提供酒品售價及購買方式等資訊
       ,並無販售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系爭網站刊登「搭配 1公升藍牌
       」、系爭酒品照片及聯絡人電話號碼;訴願人復與買家洽談告知系
       爭酒品容量、價格、交易方式等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
       到販賣酒品之效果。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其無從事先辨
       識購買者之年齡,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另財政部1
       00年10月 3日令釋有關消費者在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台操
       作購物,並於店內付款取貨,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並無前開令釋
       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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