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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1. 府訴一字第11061036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11043022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即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4日死亡,遺有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案外人○○○於109年1月21日向本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該所於10
    9年1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及○○○等8人(下稱訴願人等8人)公同共有。嗣
    案外人○○○(下稱○君)以110年5月14日申請書暨切結書(下稱110年5
    月14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等,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
    華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31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043022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君所有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權利部分為1/6,自110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並副知訴願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係
      檢附原處分影本,復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其亦表示係不服原處
      分;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及納稅義務人,是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
      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函釋):「主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
      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說
      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
      連帶責任……。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
      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
      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
      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
      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10年5月14日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一案,須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後再予處理。法院未為裁判前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暫緩徵收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經古亭地所於109年1月22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訴願
      人等 8人,嗣○君以110年5月14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等,向萬華
      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
      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權利部分,自 110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並副知
      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有○君110年5月14日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以110年5月14日申請書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一案,須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後再予處理云云。按土地稅法
      第 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復依財政部 92年9月10日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
      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查本件
      訴願人等 8人經古亭地所於109年1月22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次查系爭土地未設有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1138條
      及1140條、土地稅法第 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並參照財政
      部92年 9月10日函釋意旨,審酌○君110年5月14日申請書所附繼承系
      統表後,審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死亡;○○○○之
      子女計有訴願人、○君、○○○(已歿)、○○○、○○○(已歿)
      、○○○(已歿)、○○○共 7人,其中○○○已歿且無子女代位繼
      承,爰以原處分核定○君所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權利部分為1/6,自1
      10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本件須待法院裁判
      後再予處理分單繳納地價稅等語,惟訴願人既尚未能提供法院判決之
      具體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君所有系爭
      土地潛在應有權利部分,自 110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無不合。至
      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暫緩徵收地價稅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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