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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一字第1106105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財產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日以書面向本府提起訴願,惟
      該書面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8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061053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寄送,於110年8月13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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