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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一字第1106103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贈與財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10年5月25日北市財
    管字第1103002900號函、110年 5月27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20963號、110
    年6月3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21749號及110年6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2
    225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書面向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
      局)表示,欲將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
      ○小段○○、○○、○○、○○、○○、○○、○○及○○地號、信
      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捐贈予本市。經財政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查明系爭土地之○○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
      且未訂有分管協議,另現況多已建有房屋或為巷道,受贈後將無法利
      用且後續易有產權糾紛,乃以110年5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02900
      號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不同意受贈,並函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之○○段○○小段○○地號為市場用地、○○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因分別
      涉及本市市場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權責,移由該 2機關處理逕
      復。
    三、其間,訴願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31日及6月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向財政局表示欲捐贈系爭土地予本市等情,經財政局分別以 110
      年5月27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20963號、110年6月3日北市財管字第11
      03021749號、110年6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1103022258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 110年5月27日等3件單一陳情案件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該局業以前開110年5月25日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財政局11
      0年 5月25日函及110年5月27日等3件單一陳情案件回復表,於110年6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7月15日、16日、22日及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財政局處理系爭土地受贈案件,係私法上行為。是訴願人不服
      財政局110年 5月25日函及110年5月27日等3件單一陳情案件回復表,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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