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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一字第11061038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50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宗地
面積各為 5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14,持分面積各為0.36
平方公尺及2.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各0.18
平方公尺及 1.46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
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
6月7日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有限公司之○老闆及○女士夫婦占用設置
停車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等。經原處分機關
查調訴願人前開○○有限公司之○老闆及○女士夫婦所指係案外人○○○
(下稱○君)及○○○(下稱○君),乃以 110年6月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604097號函通知○君及○君說明是否同意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經
○君及○君以110年6月21日書面陳明不同意代繳地價稅後,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6月2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0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該函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7月22
日及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
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
,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
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
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
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年6月7日向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通知○君及○君函復是否同意代繳,經○君
及○君於110年6月21日陳明不同意代繳,原處分機關仍核定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訴願人 110年6月7日申請書、○君
及○君110年6月21日回復書面、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
料、108年及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處分一
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71年
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
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
,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
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查本案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君及○君占用設置停車位為由,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函詢○君及○君意見,惟其等 2人均表明不同意代繳,已
如前述。另原處分機關查得○君及○君有補貼地價稅款予訴願人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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