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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02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0300139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住用房屋稅率 1.2%
課徵民國(下同) 11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萬1,857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1390號
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變更 110年房屋稅為新臺幣……4萬8
,153元;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於相關文號欄記載為:「110年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
03001390號函」、請求事項欄記載為:「為不服貴處房屋稅事件核定
110年度應納稅額 48,153元……」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復查決定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
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
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第21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
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0%,最高折減額度以750萬元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及父母均設籍於系爭房屋,訴願人
父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訴願人在國外工作,出境逾2年,於109年
2月時遭戶政事務所強制遷出戶籍。
(二)臺北市自109年7月1日起已將單一自住房屋稅率實質調降至0.6%,
希望能適用 0.6%稅率或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系爭房屋完全
符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自住認定之3項規定,應適用
最新及最優惠稅率。
(三)評定作業要點之法規位階為行政規則,不應推翻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關於自住房屋課稅認定標準,而損害人民依法應有之權益
。且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
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係用頓號與
前句文字區隔開,解釋上自應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只要有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在內即可,而應不限於
本人方為正確。直系親屬既已辦妥戶籍登記,自應普遍適用於房屋
稅、地價稅;況且戶政機關將戶籍強制遷出僅為戶籍管理制度,自
不應因此侵犯訴願人依據法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維護訴願人最佳權益,適用最新最優惠稅率。
四、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用稅率 1.2%核定課徵110年房屋稅5
萬1,857元,嗣經訴願人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據卷附10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稅
110 年課稅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等影本,審認系爭房屋應維持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街
路等級調整率原按140%計算部分應變更為130%,乃以系爭復查決定
變更110年房屋稅為4萬8,153元,系爭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父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符合自住用,且評定作業要點所規定辦竣戶籍登記,解釋上應
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有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在內即可,而應折減房屋課稅現值云云。查本件:
(一)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其房屋無出租使用,且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
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供自住使用(即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
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
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
值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萬元為限;為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評定作業要點
第21點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無配偶,亦無未成年子女,訴願人全國合計房屋為 1戶即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出租使用,供其父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屬供自住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其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1.2%稅率計徵。次查訴願人原設戶籍於系爭房屋,其106年12月31
日出境,出境滿2年,經戶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5日逕為遷出戶籍登
記;是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與
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不合,而無該條折減房屋課稅現值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10年房屋稅,並無違
誤。又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係規定折減房屋課稅現值之要件及折減
內容,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係規定住家
用房屋之要件及課徵稅率,二者規範內容不同,並無訴願人所稱評
定作業要點推翻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關於自住房屋課稅認定
標準之情事。又適用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稅率,係與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是否符合自住住家使用條件有關,惟如欲適用折減房屋課稅現值
者,辦竣戶籍登記者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不包括其他直系親屬。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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