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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2. 府訴一字第11061046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8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388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以「○○」名義刊登「……○○……一杯 200元,大包裝11
杯份2,000元。現場可供『刷卡』與『現金』付款……外帶訂購連結xxxxx
……」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並載有「○○」等各類酒品名稱、價格及提供
顧客外帶訂購連結Google表單,供消費者點選酒品、填具預計取貨日期及
時間等資訊按送「提交」後,即完成酒品訂購程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另系爭
網站僅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之酒品廣告警語內容,與菸酒管理法第3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符,乃
以民國(下同) 110年5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21195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0年6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將系爭網站
內容依規定標示警語或下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且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數行為違反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10款第1目及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0年7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38
8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
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0年7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以:「中華民
國 110年5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211952號」惟於理由欄記載:「
……希望公家機關……不是一昧的裁罰……。」經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5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211952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
』,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
形:……。」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
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
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第55條第 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1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
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
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
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
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
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者,限期改正
。……(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 110年6月17日台財庫字第11003696440號函釋:「主旨:為協
助調酒業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降低損失衝擊,並兼
顧消費者權益,於餐飲業禁止內用僅可外帶期間,調酒業者得在……
配套措施下,提供調酒外帶服務……。說明:……三、調酒業者以社
群媒體、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連結電子表單等電子購物方式訂購酒品
,不論係外帶或外送,基於其為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列示販售酒
品不得為之方式,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仍不得為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要符合禁止販售酒類給未滿18歲青少年,在表單上註記只
能店取,表單上也要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現場買單時也會再看
身分證核對是否已滿18歲、和訂購人是否為同一人,訴願人也不提
供網路匯款、線上刷卡或是任何寄送服務,並非在網路上訂購就完
成交易,所有交易行為一律在店內執行,只要沒到現場取貨檢查身
分,都不等於有販售酒品。
(二)訴願人係因為在系爭網站有寫到訂購連結而被處罰,但因為一般民
眾能查到的相關法規就是網路上的資訊,如果是因為訂購一詞而被
處罰,對於正在面臨疫情而導致營業額下降之店家真的很吃不消。
訴願人在收到通知後已對警語標示不清予以更正,希望可以在疫情
期間給予訴願人一次機會。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情事,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及外帶訂購連結Google表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在網路上訂購就完成交易,所有交易行為一律在店
內執行,只要沒到現場取貨檢查身分,都不等於有販售酒品;訴願人
在收到通知後已對警語標示不清予以更正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調酒業者以社群媒體、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連結電子表
單等電子購物方式訂購酒品,不論係外帶或外送,基於其為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列示販售酒品不得為之方式,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健康權益,仍不得為之;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財政部110年6月17日台財庫字第11003696440號
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
」等各類酒品名稱、價格及提供顧客外帶訂購連結Google表單供消
費者點選酒品、填具預計取貨日期及時間等資訊按送「提交」後,
即完成酒品訂購程序,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買,且訴願人無從事先
辨識購買者之年齡。訴願人為調酒業者,其以網站連結電子表單之
電子購物方式提供民眾訂購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已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主張購買者須店內取貨,
惟面交或自取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部分:
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
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
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未滿十八歲
禁止飲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等予以標示;亦為菸
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及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
○」等各類酒品名稱、價格及提供顧客外帶訂購連結Google表單、
聯絡電話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產生廣
告效果。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上開內容,係就酒品進行宣傳,
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行為,自應依規定
標示相關警語。經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僅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
之酒品廣告警語,不符前揭應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之警語之規範。又縱
訴願人已將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廣告警語予以更正,惟屬事後改善
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3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1項、作業要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
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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