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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42072號函及第11030042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20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0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207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粉絲專頁「○○網路門市」
      (下稱系爭網頁)刊載:「……○○!……」等資訊,供網頁瀏覽者
      以私訊對話方式提供欲購買之酒品名稱、數量、會員姓名、聯絡電話
      及宅配地址等,即可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酒品訂購程序;且原處分機
      關亦透過系爭網頁操作訂購流程完成酒品訂購。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頁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
      69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7月9日電子郵件檢
      附陳述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207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以110年7月20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42072號函(下稱檢送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檢送函及原處分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檢送函及原
      處分,於110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檢送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檢送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 1項(按:現行法第30條)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粉絲團之業務承辦人於系爭網頁僅提供酒單內容予瀏覽
       人參考,並僅回復其酒品之性質、確認酒品數量庫存及會員資料等
       ,並無於系爭網頁或其他網路頁面與瀏覽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訴
       願人亦未於網路上使用任何電子支付平臺或自行架設之網頁來處理
       買賣之金流及商品之交付,於瀏覽人來訊時皆會告知交易行為將發
       生於訴願人實體店面,由訴願人雇員現場收取現金或使用刷卡機收
       款;若因疫情之故消費者無法前往實體店面,訴願人亦將派雇員親
       往收款交貨,並確認消費者年齡;是訴願人與消費者間並不存在「
       電子購物」或「有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之情
       事。
    (二)法院實務判決亦指出,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所以禁止以電子
       購物方式販售酒類,其原因在於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將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致無法達成保護未滿18歲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所
       謂「電子購物」之方式,應限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
       出售酒類,始應受罰。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活動與訊息,並無直
       接銷售酒品之事實,瀏覽者仍須透過私訊或LINE訊息與訴願人聯繫
       確認該酒品庫存、內容及價格等事項,應認訴願人上開刊登行為僅
       屬邀約之引誘。況消費者與訴願人訂購酒品後,如非於實體店面,
       則由訴願人雇員親往收款交貨,訴願人皆會驗證消費者之證件以確
       保其係年滿18歲者;是訴願人之行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網頁或其他網路頁面與瀏覽人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且消費者與訴願人訂購酒品後,須至訴願人實體店面付款取
      貨,或由訴願人雇員親往收款交貨,訴願人皆會驗證消費者之年齡,
      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
      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
      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
      亦有財政部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 2月19日台
      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
      際操作訴願人系爭網頁酒品訂購流程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影本顯示,
      消費者於系爭網頁以私訊對話方式提供欲購買之酒品名稱、數量、會
      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宅配地址等資訊後,將收到訂單簡訊,顯示訂單
      已完成。又訴願人並未提供消費者於系爭網頁訂購酒品時,訴願人查
      認消費者年齡之資料供核,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
      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消費者訂購酒品後,須至其實體店面付款取貨,或由訴願人雇員親
      往收款交貨,以驗證消費者之年齡等語;惟面交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
      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況本件業經原處分機
      關實際操作訴願人系爭網頁酒品訂購流程,與訴願人所述之情形並不
      相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
      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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