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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7日北市財
    菸字第 11030039193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專頁「○○」(下
      稱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名稱及售價資訊之貼文,該貼文並提供「LINE
      」等通訊軟體連結,供消費者聯繫酒品訂購事宜及完成酒品訂購程序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復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
      頁刊登「○○」酒品廣告,惟未標示警語;另有其他酒品廣告雖有標
      示「飲酒勿開車(中間為禁止圖樣)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或「禁
      止酒駕(中間為禁止圖樣)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文字,惟該等警
      語標示有誤,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
      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056
      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前開販賣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且係第 3次查獲違規;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
      屬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109年12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7
      982 號裁處書);又訴願人前述違規情事,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數
      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第37條、第51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目及第13款第 3目等規
      定,以110年7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91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5萬元及20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 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0年7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部分之處
      分,於110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
      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
      5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第 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目、第 3項
      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案件,
      所定按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
      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頁雖介紹不同酒品,但整體網頁應視為單一廣告,不應將其
       中不同酒品獨立切割為不同廣告。訴願人確有標示「飲酒勿開車 
       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禁止酒駕 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
       ,足使瀏覽網站專頁者查知警語存在並得知悉意涵,前開警語標示
       之效力應及於網站專頁內所有產品,不應單就特定產品之文字敘述
       切割判斷。
    (二)依法律明確性原則,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標示之警語,除「禁
       止酒駕」外,另包括「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或」字有選擇之意,則「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僅屬選項之
       一,若以其他文字以代,應無不可。是訴願人於系爭網頁之廣告已
       標示「禁止酒駕」,並已標示「飲酒勿開車 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
       酒」、「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自應符合酒類警語標示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網頁酒品廣告部分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
      之情事,有系爭網頁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雖介紹不同酒品,但整體網頁應視為單一廣告
      ,且訴願人於系爭網頁之廣告已標示「禁止酒駕」,並標示「飲酒勿
      開車 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應符
      合酒類警語標示規定;「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僅屬選項之一
      ,訴願人若以其他文字代替,應無不可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
      稱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
      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
      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
      列警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
      害人害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
      立即喪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為菸酒管理法第
      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照片及載有「○○預購」等文
       字之貼文(下稱系爭廣告 1);另刊登「……○○……」酒品照片
       及「……○○…… #宅配免運費服務……○○$4200……」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系爭廣告 2);另於系爭網頁設置包含酒品容器外觀
       及「……7月7日發售與日本同步乾杯……○○必買酒款……預購優
       惠中……」之封面相片(下稱系爭廣告 3),有原處分機關下載之
       系爭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刊載前開酒品照片及文字,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
       目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明顯
       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其
       他法定文字之警語。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 1未刊登警語;又於系
       爭廣告2、系爭廣告3雖分別標有「禁止酒駕(中間為禁止圖樣)未
       成年請勿飲酒」、「飲酒勿開車(中間為禁止圖樣)未滿十八歲者
       禁止飲酒」警語,然系爭廣告 2標示之「未成年請勿飲酒」非前揭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其他警
       語,系爭廣告 3則未明顯標示「禁止酒駕」。是訴願人於系爭網頁
       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訴願人於系爭網頁係以不同貼文刊登如前述多款酒品廣告,自應
       分別標示警語,俾瀏覽者於各貼文酒品廣告瀏覽畫面,均得明顯見
       到警語。另倘訴願人欲以其他文字代替「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亦應標示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警語。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
       等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1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
       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之次日起30
       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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