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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6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11058072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4,856.31平方公尺,訴願人等3人權利範圍均為453,740/14,
      000,000,持分面積均為 157.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嗣
      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將系爭持分土地信託登記
      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
      由○○公司為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系爭持分土地位於
      本市○○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
      ,於區段徵收辦理期間免徵地價稅。
    三、嗣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9年11月9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970193
      69號函檢送地籍資料清冊及專案住宅坐落土地(尚未完成區段徵收)
      地籍資料清冊予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信託所有之系爭土地至 109年10月已完成區段徵收,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7條後段規定,以110年8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80726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公司,該公司信託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1
      0年起至111年止,地價稅減半徵收2年,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
      等3人不服,於110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係以納稅義務人(受託人)即○○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
      人等 3人雖為系爭持分土地所有人,惟已將系爭持分土地信託登記予
      ○○公司,有系爭持分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土
      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受託人即○○公司,訴願人等 3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難認訴願人等 3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是訴願人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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