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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2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4日北市稽中山甲字
    第11042061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09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0,0
      00/100,000,持分面積各545.22平方公尺;○君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
      為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領有95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245.22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君以系爭土地建屋時依法令規定退縮 2公尺(下稱系爭
      面積)供公共通行等為由,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係9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面積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乃以110年8月4
      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042061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及○君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
      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第 2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
      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釋(下稱109年1月2
      1 日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
      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
      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係規範在建物範圍內
      之法定空地,主要供建物所有人及來訪客人通行,惟系爭土地之法定
      空地在建物圍籬外,與馬路相連併用,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別於一般
      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應可免徵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面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適用,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9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0年7月21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106162961號及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5210號函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
      )110年9月14日現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在建物圍籬外,與馬路相連併用,
      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別於一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應
      免徵地價稅云云。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不予免徵;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又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
      照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免徵
      地價稅;有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建
      管處110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62961號函影本查復結果,系
      爭土地為領有9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復稽之卷附建管
      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5210號函及中山分處110年9月
      14日現勘紀錄表等影本所載,系爭面積為建築退縮所留設之無遮簷人
      行道,現場供種植植栽及人行道使用,則系爭面積既為95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未經建築,依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即屬法
      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面積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否准訴願人等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經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63號答辯書查告
      ,系爭土地未設置騎樓,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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