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4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512708號函有關地價稅核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9,986/80,000,持分面積17.4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含1樓、2樓,權利範圍20/800,該屋另有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
),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609215號函(下稱
109年11月24日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准自 11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83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2人分別共有,該 2人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又該房屋2樓
已出租,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
,按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符合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以 110年9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12708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理由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4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1104606790號函更正在案),撤銷原核定之 109年11月24
日函,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另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房屋稅核定情形。原處分於11
0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地價稅核定部分之處分,於1
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9
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04512708號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重新審核
之核定」,惟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載有不服原處分中有關房屋稅
核定部分。復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表示,其僅針對原處分中有關
地價稅核定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地價稅認定原則)
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
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
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4.分別共有
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1)分別共有之土地,如
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
土地,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地價稅認定原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即土地所有權人除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應係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資格之要件。而有關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上開原則第4點第2款第4目第1小目指出
,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撤
銷原處分,並恢復109年1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11月24日函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
6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
.8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等2人分別共有,該2人
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又系爭房屋有 3層(含1樓、2樓及頂
樓增建),其中 2樓部分已出租他人使用;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
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住宅租金補貼查詢資料及稅籍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
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6.32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地價稅認定原則,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
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恢復 109年1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核定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次按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若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又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者,不論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
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
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價稅認定原
則第4點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共3層(含1樓、2樓及頂樓增建
),其中 2樓部分已出租他人使用,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稽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2人分別共有,
因該 2人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 17.49平方公尺,依其持有系爭房屋比例換算所占系
爭土地面積為 1.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70平方公尺x訴願人持有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 20/800),又系爭房屋2樓已出租,按該房屋供自住使
用比例計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1.75
平方公尺x供自住使用層數2層/建物總層數3層),爰以原處分核定訴
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