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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4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512708號函有關地價稅核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9,986/80,000,持分面積17.4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含1樓、2樓,權利範圍20/800,該屋另有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
      ),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609215號函(下稱
      109年11月24日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准自 11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83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2人分別共有,該 2人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又該房屋2樓
      已出租,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
      ,按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符合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以 110年9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12708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理由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4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1104606790號函更正在案),撤銷原核定之 109年11月24
      日函,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另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房屋稅核定情形。原處分於11
      0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地價稅核定部分之處分,於1
      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9
      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04512708號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重新審核
      之核定」,惟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載有不服原處分中有關房屋稅
      核定部分。復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表示,其僅針對原處分中有關
      地價稅核定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地價稅認定原則)
      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
      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
      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4.分別共有
      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1)分別共有之土地,如
      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
      土地,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地價稅認定原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即土地所有權人除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應係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資格之要件。而有關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上開原則第4點第2款第4目第1小目指出
      ,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撤
      銷原處分,並恢復109年1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11月24日函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
      6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
      .8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等2人分別共有,該2人
      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又系爭房屋有 3層(含1樓、2樓及頂
      樓增建),其中 2樓部分已出租他人使用;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
      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住宅租金補貼查詢資料及稅籍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
      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6.32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地價稅認定原則,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
      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恢復 109年1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核定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次按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若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又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者,不論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
      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
      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價稅認定原
      則第4點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共3層(含1樓、2樓及頂樓增建
      ),其中 2樓部分已出租他人使用,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稽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2人分別共有,
      因該 2人非屬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 17.49平方公尺,依其持有系爭房屋比例換算所占系
      爭土地面積為 1.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70平方公尺x訴願人持有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 20/800),又系爭房屋2樓已出租,按該房屋供自住使
      用比例計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1.75
      平方公尺x供自住使用層數2層/建物總層數3層),爰以原處分核定訴
      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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