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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16. 府訴一字第11061068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1048055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84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4/10,000,持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權利範圍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 109年7月2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乃以110年
      8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048055103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
      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10年 8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9月29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10610707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該函按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寄送,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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