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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5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416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臉書專頁「○○」(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涉於網路販賣酒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前開○○○專頁刊登:「……○○……○○……地址: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並附有酒品圖片
      及提供民眾訂購酒品之網站連結,於點擊連結後,即會進入○○○網
      站(網址: xxxxx……)之訂購表單(下稱○○○連結訂購單),載
      明「○○……○○,○○……共五款任君挑選:…… $250/包……○
      ○……」「購買及取貨原則 自取……取貨地址: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店家親送……如需購買請配
      合外送人員核對身份……疫情期間不接受現金,為避免接觸請先匯款
      ……」等資訊,並載明匯款帳戶為訴願人公司名稱,且提供消費者於
      ○○○連結訂購單勾選購買之酒品、取貨方式及時間等項目。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提供○○○連結訂購單方式販
      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
      10年 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81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10年7月12日行政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價格、匯款帳號等資訊販賣酒品,
      並於其所提供○○○連結訂購單填寫相關購買資料後點選「提交」,
      即完成訂購程序,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
      財菸字第 110300416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下稱100年10月
      3 日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
      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
      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
      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
      110年6月17日台財庫字第 11003696440號函釋:「主旨:為協助調酒
      業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降低損失衝擊,並兼顧消費
      者權益,於餐飲業禁止內用僅可外帶期間,調酒業者得在……配套措
      施下,提供調酒外帶服務……。說明:……三、調酒業者以社群媒體
      、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連結電子表單等電子購物方式訂購酒品,不論
      係外帶或外送,基於其為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列示販售酒品不得
      為之方式,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仍不得為之。」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 2點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
      應依規定裁處:(一)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
      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
      訂(預)購)方式販賣酒類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
      傳真、E-mail、Q & 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book、wech
      at、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 2.提供轉讓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
      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受讓者年齡之機制,以物易物轉讓酒類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載明僅得以「自取」及「店家親送」二
      擇一之方式,於買賣雙方實體會面後完成交易,且依財政部國庫署10
      0年10月3日令釋可知,倘販售時可由店員辨識購買者身分及年齡,並
      得以確認購買者是否成年,即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所規範之電子
      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又原處分機關制定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 2點亦明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
      定者,限於「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訴
      願人不否認有交易事實,惟並未違法以電子購物方式交易,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情事,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及○○○連結訂購單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載明僅得以「自取」或「店家親送」方式,於買賣
      雙方實體會面後完成交易;且依財政部國庫署100年10月3日令釋可知
      ,販售時可由店員辨識購買者身分及年齡,即不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酒類;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
      第 2點亦明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限於「採宅配交貨或非以
      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者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
      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調
      酒業者以社群媒體、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連結電子表單等電子購物方
      式訂購酒品,不論係外帶或外送,基於其為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列示販售酒品不得為之方式,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仍不得
      為之;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財政
      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
      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財政部110年6月17日台財庫字第1100369
      644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及○○○連結訂購單
      影本所示,其上載有酒品名稱、容量及價格,匯款帳戶為訴願人公司
      名稱,並提供消費者勾選欲購買之酒品、數量、取貨方式及時間等項
      目,已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
      意旨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 2
      點規定,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要求消費者於○○○連結訂購單購買酒品時,
      提供身分證圖檔後按送「提交」而完成訂購程序,惟仍難認於訂購完
      成前,訴願人已有確認機制得預先辨識消費者年齡。是訴願人與消費
      者交易時無法辨識其年齡,與財政部國庫署100年10月3日令釋意旨係
      指消費者完成購買前,由店員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尚屬有間。至
      訴願人所稱供消費者「自取」或「店家親送」方式,僅係網路訂購酒
      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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