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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二字第11061046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兼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0300129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於民國(
下同) 110年2月9日立約購買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
○○樓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4日完成該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 1/2、1/4、1/4,並經其等完納
系爭房屋之契稅新臺幣(下同) 7萬9,707元及印花稅1,343元。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6幢9棟地上15層、地下2層共347戶之建築物,
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4月24日核發之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附表記載本案係都市更新案件,經本府 103
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 10232048302號函核備都市更新計劃),該等建
築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等。
二、嗣 110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點
及第 4點等規定,審認系爭房屋現值為134萬3,300元,並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67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課徵訴願人等 3人110
年系爭房屋房屋稅各1,249元、624元、624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現值、 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同時請求退還 110年2月9日立約並申報取得系爭房屋所溢繳之契
稅、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5月3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105902951號函(下稱110年5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維
持原核定房屋現值及 110年房屋稅,且無溢繳契稅及印花稅情事。訴
願人等 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103001295號復查決定:「變更110年房屋稅各……499元、49
9元及999元;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7月20日送
達復查代理人(同本件訴願代理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0年 7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6日補具訴願書,7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式, 8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8月18日、8月20日、8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8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等 3人於110年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於主旨欄雖載明:「申
請撤銷 貴處110年7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1295號復查決定及1
10年5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105902951號函處分書……」然訴願人
等3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3日函,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1295號復查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
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
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
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
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
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13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
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
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
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更新單元內之土地
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
半徵收二年。……四、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
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
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
,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
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
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
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
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
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
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0條規定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
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
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1項、第3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
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3點規定:「『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
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
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
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
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
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
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
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用途分類表(節錄)
構造
用途
分類
|
鋼筋混凝土造
|
第三類
|
44
|
住宅
|
第四類
|
62、63
|
停車場、防空避難室
|
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
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
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
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103年11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
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
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
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
、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8
年11月25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表(10
3年7月起適用)……十一、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
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
附表 7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節錄)
單位:元/平方公尺
構造構造
|
鋼筋鋼筋混凝土造(B)
|
適用期間
|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
用途
單價
總層數
|
第三類
|
第四類
|
15
|
11,040
|
10,560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3人所有系爭房屋僅7層,系爭使
用執照雖記載其上為6幢9棟地上15層之建築物,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110年7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3049536號函(
下稱110年7月16日函)之說明二已指出,經查閱原核准圖說,部分建
築物最高樓層為 7樓。又訴願人等3人於110年2月9日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發現該房屋所有權狀以15層登記,
並非正確,即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亦更正上開權狀
層數為 7層。原處分機關僅參酌系爭使用執照,以15層建築物之標準
單價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完全忽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僅為 7
層之事實。請撤銷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等3人於109年2月9日立約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所興建之建築物並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為6幢9棟地上15層、
地下2層共347戶之建築物,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造);且
系爭房屋用途為集合住宅,有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印花稅法第 7條
第4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作業要點第 2點及
第4點、臺北市 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等規定,核計房屋現值為134萬3,3
00元,分別課徵訴願人等 3人110年房屋稅各999元、499元、499元;
並依核計房屋現值及訴願人等3人110年2月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134萬3,300元,課徵其等契稅7萬9,707元及印花
稅1,343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參酌系爭使用執照,以15層建築物
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忽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僅為
7層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印花稅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繳納
印花稅;讓售不動產契據,由立約或立據人依不動產契據金額千分
之一貼印花稅票,揆諸印花稅法第1條及第7條第 4款規定自明。次
按因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繳納契稅;買賣之契稅為其
契價百分之六;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
準;為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 1款及第13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之;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
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開房屋標準價格,
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另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
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
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末按稅捐主管機關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
,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
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作業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建築物領有系
爭使用執照,其存根之「幢層戶數」欄位記載為6幢9棟地上15層、
地下2層共347戶,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造);又系爭房
屋用途為集合住宅,有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及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
至112年6月),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即房屋總層數15層之標準
單價核計系爭房屋現值為134萬3,300元,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2款
及第 4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等規定,課徵訴願人
等 3人110年房屋稅各999元、499元、499元;並以前開核計房屋現
值課徵其等契稅7萬9,707元,並無違誤。次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為134萬3,300元,原處分機關乃
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按契據金額千分之一課徵訴願人等 3人印花
稅1,343元,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3人雖檢附建管處110年7月16日
函,指出建管處於該函中表示,經查閱原核准圖說,系爭使用執照
部分建築物最高樓層為 7樓;並主張地政事務所已更正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層數為 7層等語;惟查系爭使用執照之「幢層戶數」欄位僅
記載6幢9棟地上15層,未有數種樓層數之記載,且原處分機關為釐
清疑義,乃函詢建管處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是否有數種、最
高樓層數為 7層之門牌地址及可否補述登載各棟總樓層數等情,經
建管處以 110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72486號函復略以,系
爭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部分建築物最高樓層為 7樓,詳細建物情
況則依系爭使用執照圖說登記為主。是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6幢9棟地上15層」資料,並依前揭
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訴願人等3人系爭房屋之契稅及1
10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又本件並無溢繳契稅及印花稅情事,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等 3人雖檢
附其他地方政府所訂之房屋現值評定規範,惟本件之房屋現值核定
方式已如前述,訴願人等 3人尚不得主張以其他地方政府之規範內
容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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