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55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1271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1,00
    1/3,000,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
    %課徵民國(下同)110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861元。嗣訴願人於
    110年 5月4日填具房屋稅更正申請書,以系爭房屋為已逾50年之危老建物
    ,自109年1月起已申報會勘不堪使用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申請准予免徵房屋稅;經大安分處於110年 5月7日派員
    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係具有頂
    蓋、樑柱、牆壁之構造物,為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房屋稅課徵對象,
    且並未受災害毀損,亦未經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確有倒
    塌之虞,未達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 1項第7款得免徵房屋稅程度,
    不符免徵房屋稅規定,且系爭房屋辦理停水、停電並非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爰以110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303401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6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03001271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 7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
      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2條規定:「房屋稅
      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
      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
      第 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
      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
      稅率課徵。……。」
      財政部83年 9月9日台財稅第831609575號函釋:「……地上房屋據報
      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
      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
      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9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住家房屋免徵房屋稅現值標準。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 1項第9款。……公告事項:本市住家房屋免徵房屋稅現值為新臺
      幣10萬8,000元,適用自107年期起房屋稅開徵案件。」
      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
      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實施。依據:一
      、房屋稅條例第 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8年11月25日
      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
      ……四、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 4。……十四、
      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十五、臺北市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如附表11。……。」
      附件4
    等級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調整率(%) 280 270 260 250 240 230 220 21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
      整率在200%以上者減5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1級……。
      」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大安區)(節錄)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修正前 修正後
    大安區 ○○○路 1 ○○大道 ○○○路 280 280

      附表11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節錄)
    房屋構造種類 代號 每年折舊率 最高折舊年數 殘值
    加強磚造 C 1.2% 52 37.6%
    備註:
    ……
    2.核定單價x(1-折舊年數x折舊率)x街路等級調整率x面積=折舊後開徵當年房屋現值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課稅評值未達 5萬元,依財政部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公告評
       值未達10萬元且供女兒住家及無出租兩要件之房屋,應屬免徵房屋
       稅。該房屋為已逾50年之危老建物,毀損不堪已無殘值可言,無水
       無電,有附圖可證。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於98年已與建商簽訂
       重建合約在案,等待拆除也無法整修居住或出租使用,原處分機關
       不應以不實之理由加稅變更稅率按3.6%加稅。
    (二)訴願人與子女3人共有3戶房屋均已成年居住,均供自用住宅使用,
       原處分機關不應臆測為非住家用按3.6%加稅。又訴願人於臺北市松
       山區○○街○○號○○樓之○○房屋持分萬分之 1,其房屋評值也
       未達起徵點之課稅房屋,訴願人於復查時已聲明超過 3戶,願放棄
       房屋優惠稅率在案。請比照友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及○○號共11層大廈,多年前為政府機關租用,因整修外牆及門
       窗經獲准整修房屋稅停徵1年之情形。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房屋經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110年房屋稅
      計1,861元,嗣訴願人於110年5月4日向大安分處申請准予免徵房屋稅
      ,經大安分處於110年 5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後,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未達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 1項第7款得免徵房屋稅
      程度,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資
      料、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主檔查詢、大安分處110年5月7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課稅評值未達 5萬元,該房屋係已逾50年之危
      老建物,毀損不堪已無殘值可言,無水無電,目前已與建商簽訂重建
      合約在案,等待拆除也無法整修居住或出租使用及原處分機關不應按
      3.6%課徵房屋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8條、第1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 9月9日台財稅第831609575號函釋意
       旨,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
       ,免徵房屋稅;地上房屋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查本件訴願
       人於110年 5月4日以系爭房屋為逾50年之危老房屋,無水無電且門
       窗、外窗損壞不堪使用等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准予免徵房屋稅,
       經大安分處於110年 5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房屋係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之構造物,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且並
       未受災害毀損,亦未經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確有
       倒塌之虞,不符上開免徵房屋稅規定,有大安分處110年 5月7日會
       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未提供系爭
       房屋遇有焚燬、拆除至不堪居住或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
       積 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房屋稅之課徵與系爭房屋是否停水停電無涉,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實際使用情形所適用稅率課徵之;自住使用
       係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屬
       之,適用自住用稅率1.2%;不符上開自住使用要件,則就納稅義務
       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2戶以下者,每戶適用之
       稅率均為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之稅率均為 3.6%。本件稽之
       卷附建物所有權資料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及其配偶
       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松山區○○
       街○○號○○樓之○○及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等 3戶
       適用自住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另訴願人持有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松山區○○○路○○號○○樓之○○及系爭房
       屋計 3戶,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稅率3.6%課徵 110年房屋稅,尚無違誤。復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房
       屋建物標示部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登記
       日期為54年12月27日,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應自55年 1月起
       課徵房屋稅,經歷年數迄今為止共計55年,依臺北市政府 108年12
       月31日府財稅字第 10860028191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之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2%、最
       高折舊年數為52年;是原處分機關按最高折舊年數核算之折舊率62
       .4%(1.2%x52年)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又依卷附系爭房屋建
       物標示部資料顯示,其整層面積為 93.02平方公尺,與稅籍主檔異
       動(編輯)資料所示之面積93平方公尺縱有不同,惟其整層房屋現
       值至少為15萬4,900元【核定單價2,110元(元/m2)X93(整層面積
       m2)X(1-52X1.2%)X 210%(街路等級調整率)=15萬4,900元(百
       位四捨五入)】,已超過本府106年12月28日府財稅字第 10630009
       000號公告本市住家房屋免徵房屋稅現值標準。另系爭房屋現值為5
       萬1,700元【核定單價 2,110元X31.03(持分面積m2)X(1-52X1.2
       %)X 210%(街路等級調整率)=5萬1,700元(百位四捨五入)】,
       是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系爭房
       屋110年房屋稅計1,861元(5萬1,700元X 3.6%),亦無違誤。另訴
       願人主張復查申請書申請放棄上開本市松山區○○街○○號○○樓
       之○○房屋之自住用稅率,惟系爭房屋業經大安分處現場勘查為空
       置,仍不符實際居住使用之自住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其友人之房屋
       停徵房屋稅一節,惟系爭房屋應課徵房屋稅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訴願人所陳,並未檢附具體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