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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6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470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接獲民眾檢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帳號「○
○」涉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且載有訴願人公司地址「……大
同區○○○路○○號,Taipei,……」,乃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查得前開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
廣告內容清楚揭示特定酒品名稱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雖部分酒品廣告已標示相關警語,惟其中「○○」、「○○」及「○○
」之酒品廣告(下合稱系爭酒品廣告)未標示相關警語文字,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110年 6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000375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所刊登系爭
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且為第 1次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
,以110年 8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70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0年8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撤銷110年8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 11030047052號之『酒之廣告或促銷』認定處分……」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705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
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
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第 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
規定者,限期改正。……。」
臺北市政府辦理網路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之認定原則(下稱本市認定
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辦理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網路
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為劃一認定標準,提昇菸酒管理效能,特訂
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網路刊載內容僅有特定酒品之品名或圖
樣,或同時輔以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等其他資訊,如屬以
一般消費者為對象(可供大眾閱覽,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可使不
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酒類之廣告或
促銷,應依規定標示警語:(一)以推廣、促銷特定酒品為目的(訴
求)者。……。」第 3點規定:「網路刊載內容雖有特定酒品之品名
或圖樣,或同時輔以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等其他資訊,惟
經審酌整體內容,依個案事實認定如屬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為特定酒
品推廣、宣傳之目的,或無特定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或非屬菸
酒管理法第四條所稱之酒者,則非屬酒類之廣告或促銷,得免標示警
語:(一)特定酒品造型之裝飾品:例如OO小咖啡酒瓶型飾品、附
於鑰匙圈上之○○酒造型裝飾品。(二)特定酒品之空酒瓶:例如○
○之空酒瓶。……。」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廣告之內容並未敘述價格、容量、酒精
度或商品簡介等資訊,僅於圖片中揭露酒瓶,並標示酒品名稱。況依
本市認定原則第2點及第3點規定,系爭酒品廣告非以推廣、促銷特定
酒品為目的,惟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原處分機關
應明確公告網路刊載內容若含有特定酒品名稱及圖樣即為酒之廣告或
促銷。原處分明顯不符本市認定原則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與施行
細則第11條等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3日查調之系爭酒品
廣告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廣告並未敘述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
等資訊,僅於圖片中揭露酒瓶,並標示酒品名稱,原處分機關卻認定
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明顯不符本市認定原則之規定云云。按菸酒管理
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可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網路刊載內容僅有特定酒品之品名
或圖樣,或同時輔以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等其他資訊,如
屬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可供大眾閱覽,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可
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以推廣、促銷特定酒品為目的(訴求
)者,即屬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應依規定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
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
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
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
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
項、本市認定原則第 2點所明定。又酒之廣告已標示警語惟其標示不
明顯、不完整或不符合施行細則規定,且為第 1次查獲者,得先限期
改正;為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1
目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並附上連結網址xxxx
x ,查該網址內載有酒品購買資訊;是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系爭網站
時,可藉由該連結網址獲得酒品之購買資訊。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不定時刊登酒品之圖文資訊,其中於109年5月12日刊登:「……
今天是〝國際護師節〞讓大家跟著醫護英熊一起來謝謝守護國人健
康的台灣護理人員們!○○……」、107年12月9日刊登:「……○
○……」、107年4月22日刊登:「……○○……」並均佐以特定酒
品照片之貼文內容,且於110年6月23日仍刊登於系爭網站,有原處
分機關110年6月23日查調之系爭酒品廣告畫面影本在卷可憑。綜觀
訴願人所刊載系爭酒品廣告內容,均標示前開可獲知酒品購買資訊
之連結網址關鍵字「○○」,堪認前開刊登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屬酒品廣
告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
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標示警語,惟訴願人未予標示,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酒品廣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施行細
則第11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二)查系爭酒品廣告之內容,除已有特定酒品之品名及圖樣外,亦使一
般消費者得以知悉相關購買管道,且無任何設限或管制,核屬酒類
之廣告或促銷,已如前述。另訴願人主張其所張貼之酒品照片僅揭
露酒瓶一節,縱係為空酒瓶,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所示,訴願人之所營事業資料登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項
目,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管理經營酒品介紹之網路頁面,並刊載系
爭酒品廣告,難認無為特定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與本市認定原
則第 3點規定得免標示警語之規定不合。又查本市認定原則未有刊
登酒品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等資訊,方屬酒類廣告或促
銷之規定,是原處分並未與本市認定原則有相悖之處。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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