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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2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04505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5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號及○○號○○樓至○○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67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作騎樓使用部分減免地價稅。經信義分處查認系爭使用執照未記載
    騎樓面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爰
    以110年9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5051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申請人…
      …申請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11
      0 年的地價稅,騎樓部份幫我們減免……。」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
      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案,因不知巷道
      騎樓用地可以減免地價稅,看報紙才知道, 110年的地價稅,騎樓部
      分幫訴願人減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並無騎樓,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
      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信義分處110年9月14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勘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騎樓部分應減免地價稅云云。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層數,分別減徵二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地
      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明定。查系爭房
      屋建物標示部影本,並無騎樓及面積之記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之基地面積欄位騎樓部分,無面積記載、建築物概要欄位騎樓部分,
      亦無面積記載。另據信義分處110年9月14日會勘紀錄表影本記載,系
      爭房屋 1樓前有搭設鐵皮造棚架,並有現勘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惟棚
      架並非騎樓,故棚架下方之部分系爭土地,並非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並無騎樓,本件訴願人之申請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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