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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1. 府訴一字第1106106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532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下稱○○)粉絲專頁「○○
    」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並 
    載明酒品名稱、圖片、售價及數量等資訊,並提供連結○○○網站表單「
    ○○」(下稱系爭登記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1
    2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7月26日○○字第110001
    2468號函檢附系爭登記表內容等資料影本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訂購連結之系爭登記表,內容包含酒品之名稱、價格、
    數量等資訊,經消費者填寫訂購人基本資料,按下提交表單後完成訂購程
    序,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且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10年8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5320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 1.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0
      年8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53202號裁處書……。」惟於理由欄記
      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表單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
      以『電子購物』販賣酒品,而予以裁罰新臺幣 1萬元,顯有違誤……
      。」等語,且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5320
      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102年2月19日
      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
      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設置系爭登記表供消費者進行預約登記,惟系爭登記表僅
       作為購買順序參考之用,消費者完成預購登記後,仍須於指定時間
       前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訴願人指定之實體通路,待查驗身分及年齡
       後方得進行付款,以完成交易,否則所填寫之表單作廢。是系爭登
       記表性質上應屬「要約引誘」,消費者縱完成預購登記,也僅為對
       訴願人之「要約」,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透過系爭登記表
       完成,而係訴願人門市人員作出銷售之「承諾」後,該筆交易始完
       成,顯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之電子購物情形不同。原處
       分機關未審酌本件實際交易方式,逕認系爭登記表載有酒品名稱、
       價格、數量等資訊,經消費者填寫訂購人基本資料,按下提交表單
       後即完成訂購程序,而具實質上販賣效果,顯有違誤。
    (二)消費者完成預購登記並不代表已完成訂購程序,消費者仍須於指定
       時間前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指定實體通路查驗身分及年齡,如購買
       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係屬法律所禁止買酒之年齡層,門市銷
       售人員自得拒絕販售,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本件
       交易方式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電子購物有間,
       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甚明。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實際上可經由門市人員確認購買者年齡之情事,增加立法
       目的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訂購連結之系爭登記
      表,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表性質上應屬「要約引誘」,消費者縱完成預
      購登記,也僅為對訴願人之「要約」,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
      透過系爭登記表完成,而係訴願人門市人員作出銷售之「承諾」後,
      該筆交易始完成及消費者仍須於指定時間前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指定
      實體通路查驗身分及年齡,如購買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係屬法
      律所禁止買酒之年齡層,門市銷售人員自得拒絕販售,非屬不可辨識
      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
      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
      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連結之系爭表單,供消費者填寫後提交,雖
       系爭網站刊載:「……填單須知……2.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本表單
       僅提供產品資訊,恕不提供線上交易服務,亦無法於網站上接受訂
       單或完成訂單購買。3.填單時須填寫預計購買門市,本公司將另依
       到貨時間另行通知,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到店購買,所填寫之表單作
       廢。4.本表單僅做為登記順序參考,後續產品購買請至留存之指定
       地點,購買時均須提供填單時留存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經銷售人員
       確認購買年齡,如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確認為填單本人,所填寫之表
       單作廢。……」惟據系爭網站截圖資料影本顯示,消費者於系爭登
       記表預約購買登記後,即產生購買預約名單,預約名額額滿後,預
       約網址則關閉停止接受後補登記;該購買預約名單顯示預約購買人
       部分隱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時間戳記。是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酒類商品,載明酒品名稱、售價及數量等資訊,並提
       供連結系爭登記表供消費者填寫個人資料及購買門市提交後完成訂
       購程序,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又訴願人並未提供
       消費者於提交系爭登記表預約購買酒品時,訴願人得確認消費者年
       齡之機制供核,洵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於網路刊登
       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機關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就
       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自難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況查前開判決內
       容所載,係便利商店其在店內設置機台,機台內建有酒品型錄供消
       費者選取,如欲購買者則列印該款商品之繳費單,於繳款期限內(
       通常為列印後15分鐘內),購買者持該繳費單至櫃檯進行條碼刷取
       及繳費後,始完成交易之事實,此與訴願人提供表單供消費者預(
       訂)購商品並建立購買預約名單,其交易方式尚屬有間。至訴願人
       主張消費者仍須於指定時間前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指定實體通路查
       驗身分及年齡,如購買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係屬法律所禁止
       買酒之年齡層,門市銷售人員自得拒絕販售,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販賣方式一節;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款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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