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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061074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2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110550756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047.15平方公尺、27.22平方公尺、148.74平
    方公尺、1.77平方公尺及3,17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93/10,000
    、93/10,000、93/10,000、93/10,000及84/10,000,持分面積分別為9.74
    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及 26.66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
    ○號○○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1/1),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自民
    國(下同)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 109年11月17日起,已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2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5
    0756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 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誤植訴願人姓名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
    10月1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055105661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0月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
      0年 9月2日)雖已逾30日,惟依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所示,原處分送達之收件人記載為「○○○」,其送達難謂無瑕疵,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
      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
      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 9月
      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110年9月22日前並
       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從未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
    (二)訴願人原本設籍在○○路房屋,但幾年前因要成為松山區○○路的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故將戶籍遷入○○路,並將配偶的姊姊戶籍
       遷入○○路房屋,以證明士東路房屋為自住使用。嗣因訴願人父母
       親於110年6月間同時死亡,為辦理繼承,訴願人又將戶籍遷入大同
       區○○街,但訴願人很少進出○○路及○○街二處房屋。
    (三)原處分發文日期為 110年9月2日,原收信地址為大同區○○街,之
       後再改寄松山區○○路,而訴願人於110年10月4日始收到原處分,
       不是訴願人不處理,而是訴願人不知。請撤銷原處分,將系爭土地
       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 109年11月17日起,已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
      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
      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110年9月22日前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未
      成年子女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將訴願人配偶姊姊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以證明係供自住使用;原處分發文日期為 110年9月2日,而訴願人
      於110年10月4日始收到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41
       條第2項及財政部80年 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
       。
    (二)本件稽之卷附系爭房屋全戶除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配偶母親○
       ○○原設籍於系爭房屋,嗣於 109年11月17日遷出後已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縱訴願人將其配偶姊
       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 109年11月17日起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核定應自該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年即 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按土
       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
       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即當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開始適用。因有無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得支
       配之範圍,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始得於
       當期適用特別稅率。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提出申請,自不得主張自
       11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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