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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78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11053080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繼承並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0,持分面積7.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6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13780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6日函)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查得訴願人父親原設籍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權利範圍為4/15),
惟其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23日起無訴願人或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24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0530804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自 11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回覆貴處……發文字號:北市稽
大安乙自第11053080422號函 說明:……本人……希望……維持原來
之自用稅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字號,
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
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由訴願人父母親購入自用至今,母親多
年前逝世,原戶長為母親,後由父親繼為戶長,但父親於今年逝世後
,由子女各自持分1/4,妹妹全家住在上址,訴願人不可能將房子的1
/4租給別人或作商業用途,訴願人與妻子並未育有子女,岳父母已不
在人間,自己名下已有自宅 1間,故無法符合貴管所規範之法律要件
,但法律的出發點應是對人民有利的方向才是。同一個房子部分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訴願人這份改成一般稅率,豈有此道理。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自110年2月23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系
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內容
、106年11月16日函、107年至 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及其
配偶一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其妹全家居住,訴願人不可能將系爭房屋
持分出租或作商業使用,豈有同一個房子,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訴願人持分部分改成一般稅率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父親○○○設籍,嗣訴願人父
親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縱現有訴願人妹妹及其家人設籍,惟其等並非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而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11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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