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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北市
    財菸字第11030063892號函及第110300638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分別於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63892號」、「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
      銷……110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63893號"裁處書」揆其真
      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
      1030063892號函及第11030063893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廣告
      未依規定標示警語,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
      21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42732號函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以該公司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請該公司提出陳述書,並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書說明在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第 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63892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6389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前開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翌日
      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前開函及裁處書於 110年10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係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處分機關,其上簽名或
      蓋章非為正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
      088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按
      訴願書所載地址(桃園市蘆竹區○○路○○段○○巷○○弄○○號)
      寄送,於 110年11月3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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