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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04903926號函關於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
      請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10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3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049039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前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0.47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
      持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准自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之處分,於 110年1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 8日
      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0
      50057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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