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04903926號函關於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
請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10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3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049039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前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0.47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
持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准自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之處分,於 110年1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 8日
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0
50057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