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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71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1053075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2日立約出售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
    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委任案外人○○○於同日檢
    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並申請開
    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訴願人○○○於 110年9月2日完納
    印花稅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及290元,計2萬440元在案。嗣訴願人等2
    人以雙方協議解除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移轉契約為由,於 110年9月6日
    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契稅撤銷申報。嗣訴願人○○○於 1
    10年9月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
    約書既經使用,嗣後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仍應依印花稅法第 8條等規
    定繳納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
    0年9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053075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否准退還印花稅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不服,於11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
    8日補正訴願程式, 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1年1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8條第1項及第5項規
      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
      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
      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
      納之。」
      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 761155822號函釋:「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如僅書立 1份者,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
      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
      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
      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
      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
      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
      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
      花稅票。說明:……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
      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
      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回復印花稅已繳,因故取消房產買
      賣契約,卻不能申退,違反契約有 7天的審閱權利。過時法令未能跟
      上時代的演變,此法令已不符現代的行為。法令不合時宜,為何一直
      在沿用。請撤銷原處分並全額退款。
    三、查系爭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業已交付使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
      示部、所有權部、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2份、110年9月6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
      報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故取消房產買賣契約,卻不能申退印花稅,違反契約
      7 天的審閱權云云。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買賣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於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
      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印花稅
      法第5條第5款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
      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
      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
      契據既經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
      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計
      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復有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586
      號函釋可稽。是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凡有應稅憑證之交付及使用
      事實,印花稅債務即屬成立,與土地及房屋之物權移轉契約於事後是
      否有撤銷或解除之事由無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9月2日向
      訴願人○○○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及契稅,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訴願
      人○○○並已繳納印花稅2萬44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函
      釋意旨,審認系爭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
      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有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等情形,訴願人等 2人嗣後雖解除契約,申請撤回土地現值
      申報、契稅撤銷申報,惟並無礙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
      實,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前
      經買賣雙方作成系爭契約書,嗣雖因故雙方解除契約,然與契約成立
      前之契約審閱權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本件訴願人○○○退稅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法令不合時宜不應沿用一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納稅義務人,雖訴願人○
      ○○主張其為買賣當事人,亦為訴願人○○○之父親及代理人,且印
      花稅款為其支出等,惟此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因原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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