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68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030014832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地下、地
      下之1及地下2層等17戶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已於民國(下同)
      109年 8 月12日登記移轉他人,下稱系爭房屋〕,領有前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72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原處
      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94805222號函,通知訴
      願人臺灣分公司,因系爭房屋稅籍誤課為鋼筋混凝土造,應改按鋼骨
      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構造種類,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核定110年房
      屋現值,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檢附明細表補徵系爭房
      屋 105年至 109年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305萬6,536元、301
      萬1,561元、296萬6,571元、292萬1,627元及278萬6,751元,合計1,4
      74萬3,046元。訴願人臺灣分公司不服,於 109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4
      61號復查決定:「更正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為『○○
      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尚有部分事證待查,乃分別以110年4
      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04802431號及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
      204199號函,自行撤銷前開109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948052
      22號函及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461號復查決定,並經
      本府以110年5月3日府訴一字第1096087066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二、嗣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地上 1至14層之使用執照用途類別已變更
      為一般旅館業,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第 2類,原核定用途類別為
      國際觀光旅館之第1類單價有誤,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5月28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1104803523號函(下稱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依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房屋總層數
      為15層,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用途類別為旅館,應依房屋
      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核定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現值,並依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105年至109
      年差額房屋稅, 105年至109年應徵房屋稅合計為1億4,301萬3,040元
      ,惟訴願人已繳納1億4,706萬2,459元;另更正110年房屋稅計199萬1
      ,077元,訴願人已繳納206萬5,800元,應退還訴願人溢繳房屋稅合計
      412萬4,142元,該函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
      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030014832號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系爭房屋 105年至109年
      差額房屋稅計…… 215萬728元、213萬7,472元、210萬5,202元、207
      萬3,356元及 197萬9,440元,合計1,044萬6,198元;其餘部分復查駁
      回。」並更正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函說明三有關105年至109年應
      繳房屋稅為1億4,301萬3,360元,原誤植為1億4,301萬3,040元。該復
      查決定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111年1月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聲明欄雖記載:「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按:原處分機
      關110年5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04803523號函】均撤銷。」惟其
      不服系爭房屋稅業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其訴
      願書另載有「為105至109年度房屋稅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
      定,依法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
      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14832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10條
      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前項房屋標準單價,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
      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3點規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
      …。」第4點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
      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
      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
      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國際觀光旅館。……(四)10層樓以上
      之房屋……。」
      用途分類表(節略)
    構造
    用途
    分類
    鋼骨造
    鋼骨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鋼筋混凝土造
    預鑄混凝土造
    第一類 01 國際觀光旅館 01 國際觀光旅館  
    第二類 20 旅館 20 旅館

      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12月 4日
      函釋)規定:「……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
      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稅捐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
      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
      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8
      年11月25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五)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如附表1……。」
      附表1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節錄)
                         單位:元/平方公尺
    構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 鋼筋混凝土造(B)
    單價
    用途
    總層數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一類
     15 7,110 6,860 6,360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74年12月 4日函釋及該函所援引行政法院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下稱58年判例),皆係針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
       協力義務之所得稅案件而作成,而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之核課依法不負有申
       報之協力義務,本案房屋之構造種類已載明於使用執照,自始為原
       處分機關所得掌握,但因原處分機關作業之錯誤致房屋稅短徵,是
       本案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情
       形。
    (二)次查58年判例作成時,稅捐稽徵法尚未公布施行,且該判例乃針對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而作成;又58年判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
       僅具有個案效力,理當無法適用於「納稅義務人依法不負有結算申
       報義務」此類原因事實不同之案件。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65號及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見解,相關課稅資料於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時,既已為稽徵機關所知悉,如因稽徵機關之作業
       疏失致短徵稅款,於事後發現時,倘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即不
       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要件。
    (三)本案原處分具有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得作為訴願人之信賴
       基礎,且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之適用,自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保障訴願人合理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
       關一再援引個案事實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之函釋及判決(例),進
       而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並得以排除信
       賴保護原則,自不足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房屋因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且其
      使用執照用途類別已變更為一般旅館業,應適用第 2類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補徵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並更正原處
      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函說明三有關105年至109年應繳房屋稅為1億4,3
      01萬 3,360元,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72年使字第xxxx號
      及107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交通部觀光局96年1月10日觀業
      字第0960000357號及110年5月25日觀宿字第1100600878號、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110年5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2909號函、房屋稅主
      檔查詢、賦額更正查詢及105年至109年房屋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74年12月4日函釋及58年判例係針對納稅義務人
      負有申報協力義務之所得稅案件而作成,但因原處分機關作業之錯誤
      致房屋稅短徵,於事後發現時,倘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應無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情形,自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保障訴願人合理之信賴利益云云。經
      查:
    (一)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72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系
       爭建物總層數為15層,構造種類為「RC鋼骨」,各層用途為「商場
       」、「旅館」; 10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顯示
       ,系爭建物原核定用途為「一般旅館業(B4)」,變更後用途為「
       一般旅館業( B4)」,其發照日期為107年8月6日。又原處分機關
       為釐清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乃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及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分別以110年5月25日觀宿字第1100600878號及110年5月
       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2909號函查復略以:「……說明:……四
       、……旨揭旅館前經本局以97年8月4日觀業字第0973001869號函…
       …准予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惟其母公司『○○有限公司』於98年 9
       月23日向本局申請撤銷籌設核准案,經本局以98年10月14日觀業字
       第0973001869號函……同意廢止辦理在案;爰此,旨揭旅館並未以
       國際觀光旅館營業……。」「……說明:……二、……旨揭地址為
       ○○大酒店……經營一般旅館業,設有 622間客房,迄今未向本局
       辦理變更。」是系爭建物構造種類原按鋼筋混凝土造並按用途類別
       第 1類國際觀光旅館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 6,360元
       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房屋稅,嗣松山分處依系爭使照所載,
       查得系爭房屋構造種類應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一般旅館,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第2 類,原核算
       之房屋現值有誤,為維持課稅公平,自應更正系爭房屋構造種類為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6,86 0元核計房屋
       現值,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補
       徵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同日修正公布(108年7月4日施
       行),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之裁判
       ,及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以確保法律適用一致
       ,乃於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取代原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例編選、變更制度及決議制度。至未停止適用之判例,
       即回歸裁判本質,與其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具體法律見解效力相
       同,可認係為法院實務見解,如未涉有法律見解歧異,自仍得參照
       援引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
       74年12月 4日函釋及該函所援引行政法院58年判例,審認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新事
       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
       繳之稅額,自屬有據。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原按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造計算房屋現值及用途類
       別為國際觀光旅館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惟並未創定前開所課房屋
       稅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現值有異則房屋稅毋須
       補徵稅款差額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因該處分而有具
       體積極「信賴表現」之事證供核,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
       處分機關原先誤核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補徵 105年至109年房屋
       稅差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
       無危害,依據租稅法定主義,訴願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
       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失,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