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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一字第11160804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10300232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北市稽法甲
      字第 103002326號……本人已經向臺北律師公會變更本律師之與公會
      間聯絡地址,請依照實際課稅原則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經
      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電洽訴願人,據其表示前開
      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字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3002326號」係誤繕
      ,應係「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326號」。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同時
      載明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03702973號及110年7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
      03703701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
      03002326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 110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326號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按自
      住用稅率 1.2%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設有○○○律師事務所(○○事務所),並查得
      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為115.7平方公尺等,乃以110年6月1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103702973號函,核定補徵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106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1,379元、1,362元、1,34
      2元及1,322元,並更正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額為 6,296 元;另針對
      系爭土地差額地價稅部分,因各年度補徵稅額均低於 300元,依財政
      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規定免予補徵。訴願人
      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
      03703701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不服前開 2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326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1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正區○○
      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11月29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
      年11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11年1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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