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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7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761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
      於○○社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及
      ○○(下稱系爭酒品)等酒品之外盒及定價圖片;該帳號與買家之對
      話紀錄提及系爭酒品「8800一支 需自取 在○○附近」「當初接手酒
      友的他從英國買的」及行動電話門號「 xxxxx」等價格、數量、來源
      、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內容。財政部國庫署乃以民國(下同) 110
      年10月25日台庫酒字第 1100343627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前開電話號碼
      之租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11月4
      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68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電
      子郵件檢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將僅供自用
      或餽贈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
      款第1目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7614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98年5月7日
      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
      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
      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
      處……。」
      100年10月 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下稱100年10月3日令
      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
      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
      ,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
      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所
      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96年
      4月4日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
      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
      符上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刊載於○○貼文並無酒品推廣、宣傳等目的,僅單純美食圖
       片分享,縱提及酒品名稱,但無酒之廣告或促銷,亦無買賣行為發
       生,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範情形無涉。非屬96年4月4日函釋之情
       形。
    (二)由私訊對話可知檢舉人自述表明已婚,足可辨識其已達法定年齡,
       雙方於封閉網路進行酒品相關討論並無不法。通訊軟體間對話屬非
       公開社群,此私人間通訊對話,不特定人無法窺知,與菸酒管理法
       第30條規範情形無涉,有100年10月3日令釋可據。
    (三)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菸酒管理法,對大公司無視法規於公開可供大眾
       瀏覽之網站販售酒品僅罰 1萬元,卻對市井小民私人對話討論,尚
       無實際銷售行為開罰 3倍金額,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與網友之酒
       品對話討論為封閉系統之軟體平台,並無涉實際銷售行為,訴願人
       亦能得知該人已婚成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自用或餽贈限量免稅之系爭酒
      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名稱、外盒及定價圖片等,其與買家洽談時告
      知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來源、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資訊;有檢
      舉人提供系爭網站截圖、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公司電
      子郵件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貼文並無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亦無買賣行為發生,
      非屬網路販賣酒品;其與網友之對話討論為封閉系統之軟體平台,並
      無涉實際銷售行為,訴願人亦能得知該人已婚成年,亦不構成電子購
      物;本件以電子購物販賣酒品裁罰 3萬元,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本件查: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
       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98年5月7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外盒
       及定價圖片等,其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來
       源、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資訊。是本件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
       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有
       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系爭網站因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外盒及定價圖片;訴願人復與
       買家洽談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資訊
       ,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酒品之效果。另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售酒品,其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至100年10月 3日令釋有關消費者在實體店面內
       封閉系統之電子機台操作購物,並於店內付款取貨,與本件情形不
       同,本件並無前開令釋之適用。另查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與販
       賣私酒之罰鍰額度不同,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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