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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5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0300206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 110年8月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5707號函。」
惟查訴願人業針對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民國(
下同) 110年8月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5707號函(下稱110年8
月6日函)提起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0300206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三、查案外人○○○(訴願人配偶之父親,下稱○父)於66年 3月21日將
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4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長女○
○○(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名下。嗣○君於 108年6月9日死亡
,○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子女等4人於109年1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
四、其間,○父於91年 6月28日死亡,○父之繼承人○○○○(○父之配
偶)及○○○(○父之三子)於104年5月25日,對○君(○父之長女
)及○○○(○父之次子)提起返還遺產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12月25日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君應移轉系爭土地予○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該判決於10
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五、○○○及○○○(○父之四子)於○君死亡後之 110年4月1日,以系
爭土地因系爭判決移轉,向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經大
安分處於110年4月21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含○君之代位繼承人即訴願人)。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於 110年6月9日辦竣系爭土地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登
記。
六、嗣訴願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土地應以○君於66年間取得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提起系爭判決之起訴日為申報移轉現
值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補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8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50049513號函釋及102年6月17日台
財稅字第 10204567880號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及
申報移轉現值,均以○君死亡日當期(108年6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故系爭土地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應納稅額,並以 110年8月6日
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含訴願人)。訴願人對該函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復查駁回。」原處分於 110年1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書後,為釐清訴願人申請復查之
請求事項,乃以110年9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204340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9月24日書面回復略以,其係對系爭土
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表示不服等,原處分機關遂作
成原處分在案。次查本件原處分核認訴願人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
,並無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訴願人既無權利受損情事,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雖訴願理由主張○父之繼承人
因鉅額土地增值稅,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大安分處逕免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致訴願人及其子女之繼承登記,於土地增值
稅未繳納前即遭塗去,改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顯然影響訴願人及其子女之權利等語。惟查大安地政以判決移轉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據系爭判決之主文及相關申請憑辦,至
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之核課,與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係屬二事;是本
件尚難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額,有何權利受損情事。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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