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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16080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049046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等 14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核發之 11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地上28
      層地下 4層,共32層,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共通
      層地下1層至地下4層供一般旅館業及停車空間等使用。嗣訴願人於11
      0 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報系爭
      房屋新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經南港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為空置,乃依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
      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0490462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自110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1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4
      9003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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