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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061097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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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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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人 ○○○
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人 ○○○
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196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03002195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9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及○○地號等2筆土地,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復查得其中○○、○○、○○、○○地
號等 4筆土地部分面積,遭案外人○○○等人占有使用,並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由使用人○○○等人依占有情形分單繳納地價稅。
二、嗣民國(下同) 109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
南港分處)為核課事宜函詢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等,
經查告系爭祭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派下員相關資料,原處分
機關乃就前開 9筆土地被占用外之其餘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
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 3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106
年度重上字第 947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
,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行為時第19條第3項、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 40328號
、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及102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
0204517540號等函釋意旨,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包含訴願人等19
6人在內之 234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掣單核課109年地
價稅為新臺幣(下同)449萬5,982元,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於11
0年7月14日送達派下員○○○,原處分機關並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通知其他派下員計233人。
三、另因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
徵法行為時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財政部107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
700048940號函釋意旨,以110年8月13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1032262944
號公告代之。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03002195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等196人仍不服,於11
0 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2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者,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
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
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
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
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四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
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
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
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 40328號函釋(下稱69年12月19日函釋
):「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
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
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以之為送達,移送法院(編
者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102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40號函釋(下稱102年5月 2日函釋
):「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部分
未依規定記載及送達,其核課處分效力疑義乙案。說明:二、地價稅
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合法送達公同共有人中 1人後,始查得部分
共有人業於發單前死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6號裁
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 6月20日行執一字第0926000560號函送該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紀錄三、討論事項(一)決議意
旨,系爭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之一後,該課稅處分即已生效
,尚不因上開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瑕疵而
影響該課稅處分效力,亦不生重新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是否逾核課
期間問題。」
107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4894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 7日函釋
):「有關祭祀公業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依規定合法送達
,並辦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公告後,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新增派下員
,原送達繳款書之課稅處分是否有效及應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重新
送達一案……說明:……二、 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
9條第3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
有變動或成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
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
符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上開有關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
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規定。本案倘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課稅
處分即已生效,尚不生應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重新送達或繕發核定
稅額通知書送達新增之派下員等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之重要規範意旨,乃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於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
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並提出相
關書面文件,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內。
(二)未設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原處分機關逕以各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
並於查核此些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與經調閱戶籍謄本核實時,在繼
承人未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下,捨列其等繼承人為
公同共有人,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有認定事實裁量不依
憑證據之違法,更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69年12月19日函釋、97
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釋、102年5月 2日函釋及10
7年6月7日函釋,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已調閱戶籍
謄本而查知繼承人資料,非「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況地
價稅之稽徵乃稽徵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須為相對人了解
或居於可了解之狀態,方能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效力,是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須送達納稅義務人;此於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時,亦應為相同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裁量以公告取代個
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
三、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行為時第19條第3
項規定及財政部69年12月19日等函釋意旨,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所
列確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人,即包含訴願人等196人在內之234人
為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
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1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
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高等法
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106年度重上字
第 947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196人主張在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之繼承人未表示不願
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捨列其等為公同共有人,與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更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第19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68年6月24日函釋等而構成違背法
令;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裁量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共
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之
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
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
1 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
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合法送達公同共有人中 1人後,該課稅
處分即已生效,不因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
瑕疵而影響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19條第 3項定有
明文,亦有財政部102年5月2日函釋意旨等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經南港分處函詢
南港區公所等,經查告均尚無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系爭祭祀公業
,且無管理人之相關資料等語,有南港區公所110年5月24日北市南
文字第110601597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祭
祀公業未選任管理人,亦尚未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以全體派
下員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爰依士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
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 388號及106年度重
上字第 947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查
得系爭祭祀公業確定派下員有包含訴願人等196人在內之234人,並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234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系爭土地 109年地價稅,且將繳款書合法送達派下員○
○○,核定稅額通知書亦寄送予其他派下員即訴願人○○○等 233
人,有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
處分機關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業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
定稅額通知書,業如事實欄所述。是本件原核課系爭地價稅之處分
已對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234人發生效力,復查決定駁回訴願
人等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課予納稅義務人即包含訴願人等 196人在內
之 234人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所列納稅義務人僅生認定為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之效力,而與認定其派下員之身分無涉;且原處分機關為
土地稅稽徵機關,並非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實質審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乃
未將前開確定判決中業經民事法院審認之派下員外之人,列為系爭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逕課其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義務,自屬有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系爭地價稅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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