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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一字第1116081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086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以帳號「○○」涉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因該帳號之
      設立公司所在地址位在本市,該局乃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前開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等酒品廣告,該等廣告
      部分未標示警語;部分雖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及「飲酒請勿開
      車」等警語文字,惟該等警語標示有誤,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000467
      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所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不符菸酒管理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且為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64443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2目等規定,以111
      年2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08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 30日內
      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
      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
      5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1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目、第 3項
      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案件,所定按
      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在系爭網站上販賣海鮮,並於販售時順
      便提及,消費者如需該酒品再和訴願人說,並未花錢從事廣告,亦未
      介紹該酒品之好處或功效,顯非「酒之廣告或促銷」,並無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與常理不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
      之情事,有系爭網頁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系爭網站上販賣海鮮,順便提及酒品,並未花錢
      從事廣告,亦未介紹該酒品之好處或功效,顯非「酒之廣告或促銷」
      ,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
      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
      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
      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
      害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
      喪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
      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照片並載有「要喝好的清酒請
       找○○」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廣告),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
       載之系爭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刊載前開酒品照片及文字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
       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
       ,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
       」或其他法定文字之警語。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雖分別標有「未
       成年請勿飲酒」、「飲酒請勿開車」之警語,然該廣告標示之「未
       成年請勿飲酒」非屬前揭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1條第 2項所定之警語。是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廣告,未依
       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所稱之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
       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已如前述;是
       該規定所稱之廣告自不以實際支出廣告費用或介紹特定酒品之好處
       或功效為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且係第 2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1
       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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