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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5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山
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7年1月22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409平方公尺及32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95/10000、104/1000
0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87年1月23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於 108年1月2日與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合
併為中山分處,下稱前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前中南分處
以87年2月4日北市稽中南增字第161915號及第161916號書函,核定應
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65萬5,529元,並經訴願人於87年 2
月11日完納在案。訴願人嗣於88年5月4日立約出售系爭A、B土地,權
利範圍各960/10000、11/10000(與前開87年1月22日出售之權利範圍
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向前中南分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經前中南分處以88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增字第880024
00號及第88002401號書函,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為455萬9,955元,亦
經訴願人於88年5月18日完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11年1月7日申請書,主張前開87年及88年間所移轉之系
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 1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
申請應減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0%,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於87年及88年間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
,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等
規定,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40%,因已逾退稅請求權時效,爰以111
年1月 24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
日期、文號或其他)原處分(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1年元月24日北
市稽中山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A211851188
05180000354576號及A21185118805180000354475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撤銷,並作成減徵40%之處分。……」惟查上開A21185118805180000
354576號及A21185118805180000354475號並非土地增值稅繳款單號,
且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4
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否准在案而提起本件訴願;經本
府法務局電話洽詢訴願人表示,其係欲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
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上開 2筆單號係為誤繕,有本府
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
24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14100206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
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28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86年5月2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
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四十。」第4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
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2條第 6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
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
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
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下稱90年2月2日函
釋):「……伍、會商結論:……有關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形……(二)土地增值稅案件:……7.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各項
費用,於移轉時未繳納或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核稅後始繳清或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 6日令釋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月 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8260號函釋(下稱98年10月23日函
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
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
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
定辦理退還一案。說明:……二、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及第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申報程序規定,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
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
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6款規定,私有土地因重劃土地減免土
地增值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是重劃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係原處分機關職權辦理事項,訴
願人無庸提出申請。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
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
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
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故本案最早至112年5月23日始罹於時
效。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時,
將可歸責政府機關因素之時效展延自 110年12月17日起算15年,即
至 125年12月16日時效始屆滿。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因時效因素致
無從為處分,係適用法令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於 87年1月22日及88年5月4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
○公司及○○○,惟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針對系爭土地係重劃後
第 1次移轉,向前中南分處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
退還溢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6款規定,私有土地因重劃
土地之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原處分機關職權辦理事項,其無庸提出申請
;又溢繳稅款若係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
生效前者,應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應於112年5月23日始罹於請求權時
效;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已將可歸責
政府機關因素之時效展延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15年,則本件將至125
年12月16日時效始屆滿云云。查本件: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40
%;納稅義務人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行為時(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行為時(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在移轉
土地所有權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
繳土地增值稅者,並非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該等情形若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
月1日施行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之規定;亦有財政部90年2月2日函釋及95年12月6日令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87年 1月22日及88年5月4日立約移轉其所有系
爭A、B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495/10000、104/10000及960/10000、1
1/10000 予案外人○○公司及○○○,經前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土地增值稅各265萬5,529元及455萬9,955元,並經訴願人於87年 2
月11日及88年 5月18日完納在案。次查訴願人向前中南分處申報系
爭土地移轉現值時,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4條第 2項等規定向該分處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40%,依
財政部90年2月 2日函釋及95年12月6日令釋意旨,該等情形因非屬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發
生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訴願人繳納稅款之
日起算 5年內,分別至92年2月10日及93年5月17日。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已逾退稅請
求權時效,爰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三)次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6款規定,私有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或
重劃土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納稅義務人無庸提出
申請,惟該款規定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尚
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又該減免規則第24條第 2項業已明定,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復依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函釋意旨,納稅
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符合重劃後
第1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規定者,因其課稅要件事實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故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
課稅捐,即難認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退還溢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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