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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27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0年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
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以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100年5月21日之訴
願判決書……(証物四)……事實與理由……附件:……証物四、台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字第 10009050900號……」並檢附本府民國
(下同) 100年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揆
其真意,再審申請人應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於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
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所有),嗣再審申請人主張其
應已繳納系爭房屋87年及88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卻以其逾
期未繳納該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乃以原處分機關重複收取房屋稅
為由,於99年 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退還溢繳之87年及88年房屋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1月12
日北市訴(丁)字第 09930965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間,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認再審申請人並無重複繳納及溢繳稅款之情事,
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148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
准其退稅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
年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四、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100年6月2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與訴
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6月15日府訴字第100
090625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系
爭訴願決定,於 100年8月26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該
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
乃以 100年11月2日府訴(再)字第10009127200號訴願決定:「再審
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111年3月24日第
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6日補充再審理由。
五、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
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
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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