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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4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
第111591053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102.8平方公
尺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則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查得系爭房屋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起供案
外人○○社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
及第9條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15910532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上開部分面積 28.7平方公尺自110年11月起改按
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於111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市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第
9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
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自107年8月22日起,房租由○○○先生
強制收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部分面積 28.7平方公尺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
房屋稅,嗣內湖分處查得該部分面積自110年11月1日起供○○社營業
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該部分面積自 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3% 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7年8月22日起,房租係由他人強制收取云
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
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市非住
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其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3%課徵之;房屋使用
情形,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所明定。查本件稽之卷附系爭建物所有權部
資料影本,系爭房屋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且自94年6月3日起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據內湖
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自110年11月1日起供案外
人○○社營業使用,有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
屋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
稅,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租由他人收取等語,然縱
認訴願人所言屬實,亦與本件房屋稅率核課之處分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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