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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6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1300003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522/10,000及5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30.
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地;坐落系爭A地之其所
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A1、A2、A3屋)。原處分機關前核定
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
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二、嗣本府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重新公告本市地價,系爭A、B地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284元及 4萬3,500元,並依土地稅
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A地及B地110年地價稅計5萬7,248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003
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3月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4月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年
3月 4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3日,因是日
適逢星期日及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連續假期(4月3日為星期日,4月4
日及 4月5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
息日之次日即111年4月6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6
日提起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
一次。」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17條第 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計算錯誤,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A地及B地110年地價稅合計5萬7,24
8元;有系爭 A、B地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1
、A2、A3屋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B地公告
地價、 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
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地價稅之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計算錯誤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
徵;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第16條、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
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15.
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 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A地及B
地110年地價稅分別核計如下:
(一)系爭A地部分:
面積30.85平方公尺,110年公告地價25萬284元/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20萬227.2元/平方公尺(250,284元/平方公尺x80%)。
1.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千分之二核計,稅額為 6,199元(200,227.2元/平方公尺
x15.48平方公尺x2/1,000,四捨五入計至整數位)。
2.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千
分之十核計,稅額為3萬775元(200,227.2元/平方公尺x15.37平方
公尺x10/1,000,四捨五入計至整數位)。
(二)系爭B地部分:
面積 58.26平方公尺,110年公告地價為4萬3,500元/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 3萬4,800元/平方公尺(4萬3,500元/平方公尺x80%)。
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計,稅額為 2萬274元(34,800元/平方
公尺x58.26平方公尺x10/1,000,四捨五入計至整數位)。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 A地及B地110年地價稅,共計5萬7,248
元(6,199+30,775+20,27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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