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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9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293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認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對價刊登販賣「日本旅遊購入」之「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爰審認訴願人將僅供自用或餽贈之限
      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
      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4款第1目等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5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 00293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313
      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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