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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11145015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8/1,000,持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稅捐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
      義區○○○路○○段○○巷○○號○○樓,總面積 11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訴願人前配偶○○○,乃審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60
      6853號函(下稱110年10月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5年至10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11萬864元;另以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110年地價稅繳
      款書)核定系爭土地之110年地價稅為2萬7,704元。訴願人不服110年
      10月1日函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申請復查,經稅捐處以 110年12月
      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11年3月31日以書面向稅捐處申請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先以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之金額繳納系爭土地 110年地價稅,並檢附金
      額5,540元之支票繳納上開地價稅款。經稅捐處以111年4月6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1114501564號函(下稱 111年4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旨揭 110年地價稅本稅計27,704元,臺端前
      於110年11月 1日申請復查,已於111年2月7日行政救濟確定在案,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臺端案附支票已繳納其中稅款 5,540元,剩餘稅款請至銀行繳
      納。……。」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1年4月25日經由稅捐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人民並無申請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先以優惠稅率繳納稅款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稅捐處 111年4月6日函僅係回復訴願人其所不服之課稅處
      分業經復查決定,仍請其繳納剩餘稅款;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稅捐處以111年5月
      1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60309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開111年4月6日函,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就前配偶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
      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經調解程序,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停止
      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按是否停止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斟
      酌之權,經核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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