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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6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4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3月1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0137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原
      分別共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號及○○號
      等3戶房屋(課稅面積各 571.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490平方公尺
      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面積8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C
      房屋),其中訴願人○○○等 3人原各持分7/18、7/18及4/18,嗣於
      民國(下同) 109年9月22日將系爭A、B、C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訴願
      人○○○各持分 1/18,共計3/18,移轉後訴願人等4人之持分各為6/
      18、6/18、 3/18及3/18,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查得系爭 A、B、C房屋
      自 104年12月2日、101年2月7日及97年8月1日起分別供○○康復之家
      (下稱○○之家)、○○康復之家(下稱○○之家)及○○康復之家
      (下稱○○之家)作安養住宿使用,且訴願人等 4人持有本市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8月6日臺財稅字第810822112 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1年8月6日函釋)意旨,以110年6月22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1105405688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核定系爭 A、B、C
      房屋分別自104年12月、103年7月及103年7月起面積各571.8平方公尺
      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
      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等3人系爭A、B、C房屋 106年至110年差
      額房屋稅,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054056884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徵110年之差額房屋稅。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0年9月17
      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三、嗣大安分處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1584
      63號函(下稱衛生局110年9月23日函)所附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
      (適用於住宿型機構)、110年10月1日現場勘查、建物勘測成果圖、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現場使用平面圖等資料,查得系爭A、B、
      C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面積各94.7平方公尺,原核定全部課
      稅面積 571.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584.74平方公尺(建物權狀之建物總
      面積490.04平方公尺+增建面積94.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以110
      年11月 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4107181號及第11054107182號函(
      下稱第1次復查決定),核定自105年 7月起,就查核使用及房屋稅課
      徵情形如下:
    (一)系爭A房屋課稅總面積584.74平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面積 94.7平方公尺係供市場攤商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主建物部分面積 29.62平公尺供○○之家作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460.42平方公
       尺供○○之家及其必要設施使用,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
       6%課徵房屋稅。
    (二)系爭B房屋課稅總面積584.74平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面積94.7平方公尺依現場平面圖及○○之家人員表示,未供○○之
       家使用;另主建物部分面積 21.71平方公尺供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
       ,計 116.41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其餘
       面積468.33平方公尺供○○之家及其必要設施使用,仍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三)系爭C房屋課稅總面積584.74平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面積94.7平方公尺依現場平面圖及○○之家人員表示,未供○○之
       家使用;另主建物部分面積 34.09平方公尺供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
       ,計 128.79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其餘
       面積455.95平方公尺供○○之家及其必要設施使用,仍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四)另有關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4056883號
       及第11054056884號函,應予撤銷。
    四、依上,原處分機關第1次復查決定核定,按訴願人等4人之持分,分別
      補徵訴願人○○○等3人系爭A、B、C房屋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及
      訴願人○○○持有系爭 A、B、C房屋110年差額房屋稅。訴願人等4人
      不服,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3月1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11300013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變
      更補徵申請人○○○所有系爭A、B、C房屋110年差額房屋稅各計新臺
      幣(下同) 2,485元、1,824元、1,674元;其餘部分均復查駁回。」
      原復查決定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仍不服,於111年4月1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
      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二)持有本市非自住
      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
      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
      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 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
      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
      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
      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
      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
      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財政部81年8月 6日臺財稅字第810822112號函釋:「未合於免徵房屋
      稅規定之私立安養、養護中心使用之房屋,其供安養住宿使用者,按
      住家用稅率;供辦公或醫療使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A、B、C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供店
      舖、辦公室(一般事務所)等非住家用,且該等房屋係作為康復之家
      輔導訓練身障人士重返社會之場所,以復健為目的非以供安養住宿為
      目的;又原處分僅將辦公室及會議室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核課房屋稅,未查明輔導訓練場所之實際使用面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就系爭A、B、C房屋,原所有各持分7/18、
      7/18、4/18,於109年9月2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各持分1/
      18,共計3/18,移轉後訴願人等4人之持分各為6/18、6/18、3/18及3
      /18。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A、B、C房屋部分面積分別供○○之家、
      ○○之家及○○之家作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使用,系爭 A房屋部分面
      積供市場攤商營業使用,且訴願人等 4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3戶以上,有系爭A、B、C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
      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稅籍查詢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衛生局110年9
      月23日函所附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全國
      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大安分處110年10月1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4人主張系爭A、B、C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供店舖
      、辦公室等非住家用,且作為康復之家輔導訓練身障人士,以復健為
      目的非以供安養住宿為目的,不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云云。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房屋、非
      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同時作住家或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
      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3.6%稅率課徵房屋稅
      ;未合於免徵房屋稅之私立安養、養護中心使用之房屋,其供安養住
      宿使用者,按住家用稅率;供辦公或醫療使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 6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8月6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
    (一)系爭A、B、C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
       屋稅在案,惟依卷附系爭 A、B、C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
       、營業稅稅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大安分處110年10月1日現勘
       照片等資料影本,系爭A、B、C房屋自104年12月2日、101年2月7日
       及97年8月1日起分別供○○之家、○○之家及○○之家作為住宿型
       精神復健機構使用;復依衛生局110年9月23日函說明,另提供全國
       精神復健機構名單,前開○○之家、○○之家及○○之家,均屬適
       用住宿型之機構,依財政部 81年8月6日函釋意旨,系爭A、B、C應
       按住家用房屋課徵房屋稅。
    (二)另依卷附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影本所示,訴願人等 4人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上,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A房屋面積460.42平方公尺、系
       爭B房屋 468.33平方公尺及系爭C房屋455.95平方公尺供前開3家康
       復之家使用,均應依房屋現值3.6%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A房屋面積9
       4.7平方公尺係供市場攤商營業使用、系爭 B、C房屋面積各94.7平
       方公尺部分未供康復之家使用,另系爭A、B、C房屋面積各29.62平
       公尺、 21.71平方公尺及34.09平方公尺分別供前開3家康復之家供
       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部分,應分別按營業稅率 3%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訴願人○○○等3人
       系爭A、 B、C房屋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及訴願人○○○持有
       系爭A、B、C房屋110年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四)又依卷附系爭 A、B、C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影本所示,
       訴願人○○○等3人就系爭A、B、C房屋,原所有各持分7/18、7/18
       、4/18,於109年9月2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各持分1/18
       ,共計3/18,移轉後訴願人等4人之持分各為6/18、6/18、3/18及3
       /18 。原處分機關爰據以作成原復查決定略以:「……理由……四
       ……(四)……申請人○○○係109年9月22日受贈登記取得上開房
       屋持分各3/18,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變更
       其課稅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計9個月),原核定補徵訴願
       人○○○所有系爭A、B、C房屋110年(10個月)差額房屋稅各為2,
       761元、2,026元、1,860元,應變更(9個月)為2,485元、1,824元
       、1,674元。至申請人○○○、○○○、○○○所有系爭A、B、C房
       屋原核定補徵110年(贈與移轉持分1/18補徵2個月及原持有6/18之
       12個月)差額房屋稅各合計 1萬6,397元、1萬6,397元、8,420元,
       應更正差額房屋稅(贈與移轉持分1/18補徵3個月及原持有6/18之1
       2個月)各合計1萬6,619元、1萬6,619元、8,641元,因更正後稅額
       增加,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例意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
       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
       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尚不得為不利益變更,故原核定補徵○
       ○○等3人之110年差額房屋稅仍予維持……。」,亦屬有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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