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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0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11591088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1,820平方公尺及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2,020,持分面積分
別為 27.93平方公尺及2.4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1/1)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28日起
,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4月6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11159108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11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未出租或營業
使用。因疫情嚴峻,訴願人於國外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回國;又戶籍被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今年 9月22日前確定無法回國重新入籍及
辦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28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
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
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1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未出租或營業使用及訴願人於國
外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回國,戶籍遭逕為遷出登記,今年 9月22日前
無法回國重新入籍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41
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稽之卷附系爭房屋全戶除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母親○○○
原設籍於系爭房屋,嗣戶政機關於110年9月28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
登記後,系爭土地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縱訴願人弟弟(即訴願代理人)之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屋,亦與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2
8 日起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乃核定應自該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1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土地
於111年9月22日前,如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者,訴願人得依規定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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