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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1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9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091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售價及數量等資訊,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
點取「前往選購」之功能,並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
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111年 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036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 1月2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售價及數量等資訊,經消費者點選「
前往選購」,於購物車內上傳身分證件並填寫姓名電話後,即完成訂購程
序,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111年2月9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1300091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主旨:……函詢電
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驗證並識別消費者年齡,是否符合菸
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爰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
販賣酒品。三、旨揭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
齡及身分,仍屬上開本法第30條第 1項明文列舉禁止之以電子購物為
酒之販賣或轉讓,爰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參考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可知,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避
免輕易取得酒品,因此禁止「無法識別購買者年齡」的販售方法,
並例示於法條。若販售方式已得識別購買者年齡,則非法條所禁止
。
(二)訴願人販賣酒類商品須經身分驗證,身分驗證流程需上傳 2張照片
及綁定個人使用手機號碼,其中 1張要求帳號使用者本人手持身分
證件上傳清晰之身分證件照片,等同實體店面販售酒類時要求購買
者出示身分證件證明自己非屬未成年人。且每次酒類訂單於付款成
立訂單前,皆會發送簡訊驗證碼至驗證綁定手機號碼,輸入驗證碼
後始得給付款項並成立訂單。且驗證綁定手機號碼如需更改必須重
新拍照驗證,確保手機號碼為經年齡驗證者本人使用,即訴願人所
稱利用AIRS(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下稱身分認證系統)機制,
辨識購買者身分。訴願人的販售方式與法條所稱電子購物性質不同
。
(三)財政部國庫署台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解釋令亦稱付款取貨時均
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訴願人之販售方式並非電子
購物,係「非接觸性實體購物」,此一新形態販售方式,於完成購
買時已可辨識購買者年齡,顯然未受第30條第 1項所禁止。原處分
機關對於實體店面及訴願人之控管行為未盡查證義務,顯屬濫權裁
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情事,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已設有身分認證系統,先行確認消費者年齡,
身分驗證後,消費者才可進入購買流程,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方式
與所稱電子購物性質不同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電商平
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
辨識購買者年齡;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
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
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及11
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
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供
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
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其販賣酒品以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
物性質不同;惟依前揭函釋所示,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
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明文列舉
禁止之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
均不得為之。
(二)又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
,主張其販售方式並非電子購物而屬「非接觸性實體購物」,完成
購買時已可辨識購買者年齡;惟上開令釋係為便利商店(實體店面
)之電子機台選購酒品後,列印繳費單並於時限內持至櫃台結帳,
全程皆有櫃台人員辨識購買者年齡,與系爭網站係一般消費者皆可
瀏覽之開放式網站購物方式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第 1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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